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一號
異議人乙○○○相對人甲○○右聲明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一四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存證信函被拒退回並非依法提存之理由,且存證信函亦不構成提存之證明文件,自屬欠缺提存形式要件,而應予駁回。又相對人並未提出租賃契約以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自不生提存租金之問題,且此提存亦不符債之本旨,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該提存不生效力,爰依提存法第十九條規定聲請撤銷原提存處分等語。
二、按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並應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提存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二、提存金額。有價證券之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三、提存之原因。前項提存書為清償提存時,應記載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或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左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一、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二、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三、提存物與提存書之記載,是否完備。四、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提存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二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五款亦有明定。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於提存人有無提出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或所提證明文件可否作為提存原因之證明,以及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諸如提存是乎債務本旨、是否生清償效力等,應循訴訟途徑解決,非在提存所審查之範圍內。
三、經查:本件提存人聲請清償提存時,已據其提出提存物及提存書,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物受取人之姓名及住所、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物之名稱及數量、證明文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一四號清償提存卷核閱無訛,故提存所為形式審查,認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不足作為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本件提存欠缺形式要件應予駁回等語,惟本件提存事件乃清償提存事件,相對人無須提出之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縱不足以證明提存原因,其形式要件亦無欠缺,提存所仍應准予提存。又相對人之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為之、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實質要件及是否已生清償效力等,核均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揭說明,並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不足證明提存原因及提存不符債務本旨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美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