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七六二號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惟應自信用卡起息日即每筆消費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就循環帳款餘額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又被告應於消費當期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付,應另給付原告按上開循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簽帳消費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未按期給付,其中五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係尚未清償之消費款本金,八百八十七元為已生利息,六百元為已生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抗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及其中五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零九十五元(裁判費六百三十一元、送達郵費四百六十四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