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文泰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文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文泰犯刑法第27
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第4頁據上論斷欄所載:「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應更正為「刑法第
276條第1項」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現為港務局公務員,竟未謹慎駕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令其家屬痛失至親,其犯罪結果嚴重,毫無彌補之可能,原審量刑尚未逾其法定中度刑,仍屬適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 羅慶林 、 羅志謙 、 羅宥凱 、 羅敏芬 等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50萬元,有其所提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上亦表明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是以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