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3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及 李先進 持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雖未扣案,然有被告提出相類型之剪刀照片1張附卷。該剪刀係鐵製且刀刃銳利,長約17點5公分,業據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屬實(見99年度易字第462號卷第39頁、第37頁),是其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李先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一時失察,為本件犯行,所竊取他人之之物,亦僅價值1百元,如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顯法重情輕而有顯可憫恕情狀,且檢察官亦為上之認定,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於審理中表示不予追究、檢察官建議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雖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於79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被害人於審理中表示不予追究,檢察官亦建議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未扣案之剪刀1把,非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清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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