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債務人 陳珍蓉 (原名 陳貞蓉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債權人數、債權總額、財務狀況及更生程序所需調查事務之繁簡程度,評估更生程序期間所需必要費用,應會超過債務人已繳納之聲請費,認有命其預納之必要,前以民國111年9月7日函命其應於文到7日內預納必要費用2,000元,該函文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債務人住所地址等情,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債務人逾期迄未預納,爰首開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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