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蔡滄達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㈠被告偽造而交付予乙○○之支票,偽造之發票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至被告
偽造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票號AD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該發票日期、金額,因為支票業據撕毀而不復存在且被告亦不記得,是尚無從認定。
㈡核被告竊盜及偽造支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四次持偽造之支票,交付乙○○、 徐林瓊 、綽號「老鼠」等人作為擔保借款,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被告此部分借款之行為,尚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又此部分罪名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惟此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起訴,是逕由本院補充更正之)。其先後五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及先後四次詐欺取財行為,均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係因經濟狀況窘迫,需款孔急為求周轉逕未得告訴人即其女友甲○○同意而致罹重典,情輕罰重,犯罪情狀不無堪以憫恕之處,量處法定之最輕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行為後業清償債務,且取得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徐林瓊之原諒,徐林瓊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並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
規定沒收之。被告偽造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票號AD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四紙既已滅失,即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表┌───────────┬─────────┬──────────────┐│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AD0000000號│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四萬三千元│└───────────┴─────────┴──────────────┘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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