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人即華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選任清算人
王惠然 律師 沈維揚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及清算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華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沈維揚會計師、王惠然律師之報酬各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暨清算費用新台幣伍萬柒仟元,合計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選任為華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象科技公司)之清算人,經執行清算職務後,華象科技公司所有經法院查封之不動產業經拍定,並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實行分配,爰依法聲請核定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以渠等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七萬元計,各請求清算報酬一百三十三萬元。惟查,律師或會計師執行職務受領報酬均係按件計酬,鮮有按月計酬者,本院審酌聲請人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期間、執行職務之繁簡及參酌一般律師受任處理民事事件之報酬為六至八萬元等情,認本件聲請人擔任華象科技公司清算人之報酬以每人一十五萬元為適當。至於聲請人所陳報之清算費用,其中郵電、交通、雜費等計五萬七千元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有關行政支授人員之薪資及辦公室租金分擔部分,此屬聲請人執行律師及會計師業務所應支出之必要成本,已包含在前述清算人報酬之中,自不得另行請求給付。因此,本件聲請人所得請求之清算人報酬各為一十五萬元,清算費用則為五萬七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