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064號原告 張慶博 被告 陳忠洲
陳明秀 陳明玉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已年逾80歲,卻遭被告等以極度兇狠之言詞恐嚇,致引發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恐慌症而就醫治療,伊因而花費新臺幣(下同)6,399元之醫藥費。加以被告又係長期性騷擾伊,伊精神上之痛苦實不言可喻。被告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6,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民國102年5月10日起,即因精神上疾病就醫治療,且說話反覆不定。原告於103年9月8日因其妻過世而在路旁放置東西告知鄰居,行為怪異。又於103年9月9日、11日因自己家庭因素到臺中醫院就診。原告果於同年9月11日至13日遭被告恐嚇致憂鬱、恐慌,何以於同年月22日就診時,未提及此事。故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再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於被告等人被訴恐嚇、傷害、毀損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0萬6,399元。惟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等人於103年9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共同傷害另一原告 顏淑惠 之情事,並就被告陳忠洲被訴於103年9月11日上午9時、11時許、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接續恐嚇原告之刑事案件,判決無罪,更未認定被告陳明秀、陳明玉亦有參與被告陳忠洲實施恐嚇行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此觀諸卷附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理由欄貳之一之(一)、貳之五記載即明。則被告陳忠洲顯然非原告所主張犯恐嚇罪之加害人,被告陳明玉、陳明秀更非被告陳忠洲所犯前揭恐嚇罪行之共同正犯,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謂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既如前述,則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其未予駁回而裁定移送民事庭,雖有未洽,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之起訴行為既非合法,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故本件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玟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