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9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蔡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
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在萬泰銀行所開設無摺存款帳戶內,得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自動付款機器設備辦理取款、轉帳支
用款項等方式,在貸款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並約定依年利
率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於延滯期間改依年利
率20%計算利息。惟被告自95年10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尚
有借款本金5萬7,921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嗣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本金及相關利
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公司名稱
變更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而於96年5月15日將
債權讓與刊登於民眾日報,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現金卡借款
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上開現金卡借款所欠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5月15
日刊登於民眾日報之債權讓與公告影本及股份公司變更登記
表(本院卷第4至9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又經本
院至司法院網站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區查詢結果,被告並未向
本院或其他地方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有消債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以5萬7,9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依同法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