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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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四、一九六四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0三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由報紙刊登之「租用存摺」廣告,得知可藉由出賣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簿以換取現金花用,並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分別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五三之一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七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將前開二筆帳戶開設所得之存摺、提款卡,分別以各帳戶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售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三千元。丙○○以此方式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及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致使不易追查。嗣此犯罪集團,即於下列時、地利用丙○○之帳戶,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該犯罪集團之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常業詐欺之
犯意,冒用乙○○申請之ebay網站「BAT一二三四五一」帳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在ebay網站佯稱拍賣數位相機, 黃靖倚 不疑有他,以九千一百二十元拍賣得標後,即以其母丁○○所有之提款卡(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九千一百二十元至丙○○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嗣後均未收受所購得之數位相機,始知受騙。
㈡該犯罪集團之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九十三年五月
初在「ebay」拍賣網站,刊登拍賣「SHARPGX31」型行動電話之廣告,嗣甲○○於同年月十八日以一萬0一百二十元得標後,於同日十三時許有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裕淵 」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與其聯繫,要求先匯一半之款項即五千一百二十元至前開丙○○所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遂依約匯款,後自稱「蘇裕淵」之人以電話聯繫甲○○,以佯稱匯款有問題要退回該筆款項為由,要求甲○○再以電話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先生」之成年男子。嗣甲○○與綽號「高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即依該「高先生」之指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日間,持自己與其弟 王振聰 所有之提款卡多張,在高雄縣內陸續轉帳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八萬六千0八十六元等二筆款項至 楊春松 (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再陸續轉帳四萬元、二萬元及四萬元三筆款項至丙○○之上揭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內,嗣後甲○○仍未取得貨品或退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參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四號卷第三頁)、檢察官偵查中(參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四號卷第二十五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0三六號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閱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及八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並與被害人丁○○、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另有泛亞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影本二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影本一紙、丙○○申辦帳戶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影本一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止扣資料影本一紙、乙○○ebay網站帳號bat一二三四五一號畫面列印資料一紙、ebay網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一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明細檔查詢單影本一紙、臺北國際商銀開戶印鑑卡、留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紙、臺北國際商銀開戶資料影本一紙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共六張等在卷足佐。再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亦得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可言,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對此應有所認知。而遇他人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為某筆資金或有價證券之存入或領出之用,並有意隱瞞其存提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洗錢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該犯罪集團成員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可能,則被告具有縱他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供掩飾隱匿實施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供人洗錢,助長他人犯罪,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之三千元,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而取得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之,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將上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被害人丁○○、甲○○遭詐騙而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開設之前開存款帳戶內,因認被告另涉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始能成立。在幫助故意而言,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於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刑事判決參照);在幫助行為而言,需對正犯之犯行提供精神上或物質上之積極助力,若無任何積極之助力,則與刑法幫助犯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公訴人雖因被告販賣前開銀行帳戶予他人而認被告所為另涉幫助常業詐欺罪嫌,然此部份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業據蒞庭公訴人於論告時予以限縮,撤回此部份起訴法條,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他人行使詐術並使之為物或財產上利益交付之行為有幫助行為,此部份之犯嫌既已經公訴人撤回,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自毋庸論及,附此敘明。
六、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二號併辦意旨略以: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將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年籍不詳之人遂將帳戶轉賣予犯罪集團,嗣此犯罪集團,即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在網站佯稱販賣網路遊戲之天幣及寶物,使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不疑有他,匯款至丙○○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及刑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併案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及刑法幫助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以犯罪集團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與被害人「陳先生」之電話監聽內容為主要論據,雖二人交談中,綽號「阿正」之男子要求被害人「陳先生」將一千元金額匯款至丙○○上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佯稱作為交易定金,惟查該監聽之交談內容,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所為,而參酌丙○○之上揭帳戶往來明細分戶帳資料,該帳戶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開戶日起迄至同年七月一日止,除開戶當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分別存入金額一百元及十元外,自同年五月十七日起並無任何匯款存入紀錄,此有監察電話監聽譯文影本一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九三)遠銀和字第十五號函影本一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全行開戶明細查詢單影本一紙、存摺止扣明細查詢單影本一紙及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影本一紙等在卷可證,是該綽號「阿正」男子利用他人帳戶,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係屬未遂,又洗錢防制法第九條對此洗錢行為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是被告丙○○自無從令負幫助洗錢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自難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則此部分即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非本院所得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九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56 號判決(94.08.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上訴 字第 3257 號(94.10.3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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