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于椿 律師複代理人 姜義贊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複代理人 袁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自9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9月18日6時30分許駕駛
OYL─116號重型機車往觀音山方向行駛,在台北縣○○鄉○○路○段觀音幹41電線桿右前方,遭被告駕駛HB─8677號自小客車逆向行駛撞傷,被告依照民法第191條之2「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遭被告撞傷,造成原告左足及左踝開放性骨折,併骨、關節部份缺損,皮膚及組織缺損,左膝皮膚缺損10×7公分,原告於93年9月18日即被送進 馬偕 紀念醫院進行清創手術,同年月21日再進行植皮手術,至同年10月13日始行出院,住院期間由全民健保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係被害人繳納保費之代價,被害人仍得請求健保已支付之醫療費用163020元,自費及部分負擔部份為24690元,共計187710元,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45600元,原告因被告駕駛汽車撞傷,需購買輪椅、彈性束襪、腳套,共支出14400元。又原告因傷有十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月入八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工作損失。原告所騎乘之OYL─116號重型機車原為訴外人 賴洪文 所有,賴洪文已將機車修理費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書狀繕本通知被告,是就機車修理費11600元,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足及左踝開放性骨折,併骨、關節部份缺損,皮膚及組織缺損,左膝皮膚缺損10×7公分,於93年9月18日進行清創手術,於同年月21日再進行植皮手術,造成原告心理上遭受極大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80萬元,以上共計為0000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事故發生路段為一直線車道,在視線良好情況下,何以原告沒有看見被告之車?是否原告亦有違規情形?此部分尚待有關機關鑑定始得而知,若經鑑定結果,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被告僅係將該車停放於路邊,未有駕駛之行為,非如原告所主張逆向行駛,被告之行為,並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於民法第185條、第191之2規定要件,原告若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當負舉證之責。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就全民健保給付部分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2年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及93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闡述甚明。又原告實際支出醫療費用24,690元中之4,000元為伙食費,亦應扣除,蓋原告不住院,也是要吃飯,是原告實際醫療費用損失應只有20,690元。
被告否認原告支出看護費、輪椅、彈性褲襪、腳套等費用之必然性及合理性,為明瞭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之實際狀況及需要,懇請鈞院再向馬偕紀念醫院查詢,以明實情。又依原告93年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原告93年1月至12月薪資所得總計為960,000元,惟依一般商業行號開具之扣繳憑單,其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皆包含所得人該年度內所有薪資所得(即含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各類獎金),原告是否有在該公司上班受僱?伊片面以其93年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即認其每月所得薪資有80,000元,尚不足採,懇請鈞院向所雇用之懋協實業有限公司查詢原告每月受領薪資之情況,及人事打卡出勤紀錄,併其申報資料,以為佐證。原告並未證明該等損害皆係因本次車禍所致,僅憑乙紙估價單即認被告需負責該修理費用,顯不足採。被告於93年9月18日發生交通事故前,本已年事甚高,身體欠佳,於事故發生後,亦因心臟疾病於93年10月25日住院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及二尖瓣膜置換術,目前雖已出院,惟健康狀況仍欠佳,仍需長時間靜養。而原告年僅30初,雖因為此車禍事故造成身體受傷,但畢竟正值青壯年,復原狀況及抗壓性自應較年老或幼童為強,若謂因車禍造成心理上之痛苦,被告相較於原告而言,更是有過之而無不及,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於民國93年9月18日6時30分許駕駛OYL-116號重型
機車往觀音山方向行駛,在台北縣○○鄉○○路○段觀音幹41電線桿右前方,與被告之HB─8677號自小客車對撞。原告機車倒地,車頭損壞,被告車前保險桿右側油漆脫落。
2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左足及左踝開放性骨折,併骨、關節
部份缺損,皮膚及組織缺損,左膝皮膚缺損10×7公分,於93年9月18日進行清創手術,於同年月21日再進行植皮手術。
3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9060元。
五、兩造之爭點為:1被告是否於逆向行駛中與原告對撞造成原告受傷?或如被告
所辯,被告係逆向停車於路邊,原告自己撞過來?原告就車禍發生之原因是否與有過失?2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是否應扣除全民健保給付部分?
伙食費應否扣除?3看護費用、輪椅、彈性褲襪、腳套等費用之支出是否為必要
?4工作損失、機車修理費、慰撫金之審酌?經查:
1查原告先前已於警訊時指稱:對方逆向行駛,...當時伊
看見對方突然切入伊所騎乘車道,距離伊四公尺遠等語(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送本件車禍警訊筆錄),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機車刮地痕起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停止處後輪位置,原告布鞋掉落在被告自小客車後方2.3公尺處,被告自小客車車前大牌掉落在車前1.4公尺處,原告機車倒在被告車前2.5公尺處,原告血跡在被告自小客車車前3.4公尺處,從機車刮地痕起點及布鞋掉落處,可知碰撞在被告自小客車停止處之前即已發生,並將原告彈至車前3.4公尺處,可見被告係在行駛中撞擊原告,才會有如此大的撞擊力,將原告及機車反彈至3.4公尺遠。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停在路邊,係原告自己撞過來云云,惟查該路段為直線(見現場照片),當時天氣晴,無障礙物,原告未喝酒,未使用行動電話(見原告警訊筆錄),被告車輛若係停放在路邊,原告自會發覺提早閃避,豈會自行撞上?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逆向行駛為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第39頁)。綜上,原告指稱被告係突然切入伊所所騎乘車道,逆向行駛,二車相撞,自屬可採。被告又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伊時速40公里,未喝酒,未使用行動電話等語,核無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又依原告機車刮地痕位置靠近道路邊線來判斷,可知原告當時係靠右行駛,亦無違規情事,是被告指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為不可採。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且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逆向行駛致生本件車禍,自有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致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2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
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上開八十二條之規定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受賠償額因得扣除而免除。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賠償全民健保給付醫藥費163020元部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應准許,另就原告請求自費及部份負擔24690元其中之伙食費2200元,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而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6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輪椅、彈性褲襪、腳套等費用之支出是否為必要
?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56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觀諸馬偕紀念醫院94年6月16日馬院醫外字第941863號函所載「病患甲○○為左膝皮膚及組織缺損、左足肌腱斷裂及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及軟組織缺損,於93年9月18日急診入院清創手術,9月21日進行自由皮瓣手術及植皮手術,10月13日出院,術後於住院期間需完全臥床休息,需他人看護協助生活起居」,是原告主張其傷勢嚴重,生活無法自理,確實有雇請看護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亦予准許。又查輪椅4000元、彈性褲襪、腳套10400元等費用之支出(有發票附於94年重調字29號卷第21頁),亦屬原告腳部傷勢復原所必要,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4工作損失、機車修理費、慰撫金之審酌?①工作損失:馬偕紀念醫院前揭函亦載明「出院後仍需定期門
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約需半年至一年左右始能進行粗重工作」,而據原告供稱:伊擔任貨車司機,自本件車禍發生(93年9月18日)之後迄今因傷無法工作,每月薪資八萬元等語,此核與原告於警訊筆錄所載職業欄相符,並有原告任職之懋協實業有限公司回函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4頁),又觀諸原告提出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於94年重調字第29號第22頁),原告於93年度所得有96萬元,堪認原告主張其每個月收入8萬元屬實,是原告請求十個月之工作損失80萬元,為有理由。
②機車修理費:原告騎乘之OYL-116號機車為訴外人賴洪文
所有,此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該機車車頭毀損,有警訊筆錄及照片可稽,修理費經機車行估價需要11600元,有估價單附於本院卷第22頁,訴外人賴洪文已於
94年5月26日將機車修理費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以94年6月1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有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該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有據。惟修復補強費用計算回復原狀之金額,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機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9600元,工資部分為2000元,本件機車係0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算至93年9月18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有五年二月,則其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經參考行政院於79年1月12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而依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三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分別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且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系爭受損機車於車禍發生時經折舊五年二月後,其殘值已小於十分之一,依前揭規定,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度,故系爭受損機車更新零件之折舊金額為8640元(9600x0.9=8640),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960元,而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是960元加上工資2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2960元。
③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皮膚及組織缺損、左足肌腱斷裂及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及軟組織缺損,於93年9月18日急診入院清創手術,9月21日進行自由皮瓣手術及植皮手術,10月13日出院,術後於住院期間需完全臥床休息,需他人看護協助生活起居,出院後仍需定期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約需半年至一年左右始能進行粗重工作,有前揭馬偕紀念醫院函可稽,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見原證九),擔任貨車司機,月入8萬元,被告國小畢業,務農,00年00月0日生(見警訊卷),名下有不動產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四、總計上開①至③項之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0000000元。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末查原告自承已受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59060元,是此部分應予扣除,餘額為0000000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94年2月12日(被告供稱於94年2月11日收到起訴狀繕本)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被告另請求傳訊賴洪文以查原告薪資所得,惟查原告業已提出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並經本院向懋協實業有限公司查詢在卷,是被告此項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