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子旭(原名温景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字第2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子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子旭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28日│106年3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偵緝│雲林地檢107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35號│字第33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六簡字第221│107年度六簡字第97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14日│107年5月16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六簡字第221│107年度六簡字第97號││判決││號│││├────┼──────────┼──────────┤││判決│106年11月13日│107年7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03號(已執畢)│第2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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