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則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則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則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在臺南市○○路○段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為警在其身上扣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一點四三六公克、檢驗後淨重一點三五九公克),因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二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林則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一小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一點三五九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二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既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為被告供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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