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聲請人 蔡棟財 關係人 蔡晴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蔡蘇 櫻花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蘇櫻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棟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蘇櫻花之監護人。
指定蔡晴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零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蘇櫻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蔡蘇櫻花於民國100年6月5日因血糖低致失去意識,而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辦理不動產之登記事宜,而有聲請宣告監護宣告之必要,並請選定聲請人即期次子為蔡蘇櫻花之監護人,其次女蔡晴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據,經本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施仁雄 醫師,其所為之鑑定意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其他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0年8月4日訊問筆錄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故聲請人聲請對蔡蘇櫻花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蘇櫻花之次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現為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於養護之家照護事務者,而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 蔡萬壽 、妹 蘇櫻桃 、弟 蘇忠勝 、子蔡水生均推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而其長子 蔡忠良 經本院發函通知,亦未表示不同意見,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蔡晴雯係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且亦經前述親屬推定為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蔡晴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