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因告訴人詹勳隆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修理一事而交付,竟於修復後即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