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原告 陳勉志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送達代收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0日北監花裁字第44-PY0B506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79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為 梁郭國 ,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訟繫屬中變更代表人為黃鈴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3日下午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台11丙線7公里北上處時,時速為每小時85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因有「速限70公里,經測時速85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遭花蓮監理站交通警察隊攔停舉發,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發掌電字第PY0B506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當場交付送達原告在案,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PY0B50688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110年5月23日下午2時27分許開車於台11丙線7公里北上處時,遭員警以原告超速攔下,原告立即要求可否先往回確認有無設置告示牌,遭員警拒絕,原告簽完罰單後,便回頭前往員警所稱放置告示牌處確認,到達時並未看見告示牌,亦未見到員警與警車,原告後來收到車輛被測速照相的罰單照片,照片中並未見到告示牌,後來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申訴,警察又寄了好幾張放置告示牌前後的照片,原告依照片的相對位置再比對,完全沒有告示牌的蹤跡,告示牌尺寸90公分×90公分,依警察提供事後的照片應該在車輛被拍到的後方100公尺以內,但卻完全沒有拍到告示牌,這是不可能的等語。原告就原審勘驗結果主張員警錄影擺放及收回告示牌之過程均未連續錄影,懷疑係員警擺好之後再拍;原告提出110年12月拍攝以梯子和板子模擬違規當時告示牌擺設之位置之照片,照片可以清楚拍到告示牌及車子,但警方提供之檢舉照片無法清楚拍攝到告示牌,原告有實際到場丈量執法地點至執法基準點距離為414公尺,警方取締拍攝之距離為278.8公尺,不符合法規規定的100到300公尺距離,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書所載,本次測速所使用之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係經該院109年9月8日檢驗合格,有效日期為110年9月30日,其使用之效度應無疑義。經檢視相關採證影像,員警陳述時間為110年5月23日下午13時24分後,即於台11丙線北上7公里處設置「警52」告示標誌。值勤員警陳述時間為110年5月23日下午14時41分,「警52」告示牌仍直立設置,並予以收回。本案「警52」告示警示標誌之設置並無疑義。原告之主張,顯與採證影像顯示之事實不符,為無理由。舉發機關所附取締超速違規(攔檢)執法作為標準程序圖示,「警52」告示標誌設置於台11丙線北上7公里處,測速儀器擺設於台11丙線北上6.6公里處,違規地點為台11丙線6.88公里,告示牌距離違規地點相距121.2公尺,符合法規規定之距離,於法應無違誤,本案原告違規屬實,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依被告提出之本件違規舉發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提供舉發相片及執行勤務前後之相片(原審卷63頁、77至79頁、87至93頁)、取締超速違規(攔檢)執法作為標準作業程序圖示(原審卷65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PY0B50688號)影本、原告110年6月16日、110年7月19日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北監花站字第110017233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B號函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1100029531、11000353
44、1110003664號函影本、員警執勤暨舉發過程光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JO0000000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在卷及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111年度交字第9號卷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交上179號卷宗、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卷宗在卷可參。依上開資料及勘驗筆錄(原審卷頁第131至135頁)已可證明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於110年5月23日14時28分持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對原告為測速,「警52」告示標誌有設置並距本件員警執勤地點400公尺,員警於該日14時28分許測得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台11丙線7公里北上處時,時速為每小時85公里,該路段速限為70公里。經員警攔停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經原告簽收送達,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0年5月23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亦有合格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頁111),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每小時85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70公里,堪認真實。
(三)經查,原告固稱舉發機關花蓮縣警察局員警於本件執勤時之測速儀器距離「警52」告示標誌為414公尺,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經查,原告雖主張其自行丈量執法地點到執法基準點距離為414公尺,惟僅提出6張照片為證,並未有詳細丈量資料(例如測量方法、測量工具、測量結果),難以採信。次查,被告答辯稱「警52」告示標誌設置於台11丙線北上7公里處,測速儀器擺設於台11丙線北上6.6公里處,違規地點為台11丙線北上6.88公里處,告示牌距離違規地點相距121.2公尺,並提出取締超速違規(攔檢)執法作為標準作業程序圖示(原審卷頁65頁)及舉發相片及執行勤務前後之相片(原審卷63頁、77至79頁、87至93頁)為證,被告上述將「警52」告示標誌、原告違規地點、測速儀器擺設位置以台11丙線北上公里數說明亦足以計算出實際距離,堪信為真。本件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設置「警52」告示標誌於台11丙線北上7公里處,原告違規地點為台11丙線北上6.88公里處,測速儀器擺設於台11丙線北上6.6公里處,原告違規地點距離「警52」告示標誌為121.2公尺,員警確係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在一般道路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取締執法路段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員警將測速儀器擺設於台11丙線北上6.6公里處雖距離告示牌400公尺,但按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已認該距離並不影響是否可裁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懷疑「警52」告示標誌係員警擺好之後再拍等情,經查員警執勤地點距離告示牌放置位置為400公尺,此一距離甚短,考量員警於實際執勤地點收取裝備後再開車迴轉回到放置告示牌處等,衡情並非不可能於9分鐘之時間內完成,又警察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取締交通違規,以保護用路人安全,實無可能為了取締原告而造假錄影畫面,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照片,既非遭取締違規當下所拍攝,實無法證明員警當時確實未在現場擺設告示牌,且原告亦未說明究竟遭取締當日是下午幾點幾分到告示牌擺置現場,倘如原告所述是在取締後10多分鐘後去現場看,參酌原審勘驗筆錄及光碟顯示員警是在取締完後約9分鐘回到告示牌擺置現場回收告示牌等情,原告既是在員警執勤完畢並回收告示牌離去後才回到現場,當然就不會看到任何告示牌。據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員警有於勤務時擺設告示牌等節,應為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費用7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