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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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石啟寬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477號),並聲請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招財貓」肆台、「魔術小丑」壹台、「神秘魔法石」貳台(均含IC版,共柒片)、機台鑰匙貳支、帳冊資料伍張(附偵查卷)、賭資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石啟寬)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一樓之「沛泳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招財貓」四台、「神秘魔法石」二台(聲請書誤載為四台,應予更正)、「魔術小丑」一台(均含IC版,共七片)等插電營業,並以該等機具為賭博之器具,玩法為由賭客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或以現金向店家開分,再以該等分數押注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進而以機台內累積所得之積分依相同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即由上述機具沒入,賭資即歸石啟寬所有。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 朱鈞財 喬裝賭客至上址之「沛泳商店」內把玩賭博機台,再以螢幕分數向甲○○洗分後,由甲○○交付五百元予警員朱鈞財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招財貓」四台、「神秘魔法石」二台、「魔術小丑」一台(均含IC版,共七片)、帳冊資料五張(附偵查卷)、機台鑰匙二支、賭資新台幣二千九百四十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朱鈞材 之偵查訊問筆錄一件、現場照片九幀,均經提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招財貓」四台、「魔術小丑」一台、「神秘魔法石」二台(均含IC版,共七片)、機台鑰匙二支、帳冊資料五張(附偵查卷)、賭資新台幣二千九百四十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五十日,扣案如
主文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如聲請書所載期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已足。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該小吃店,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
(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招財貓」四台、「魔術小丑」一台、「神秘魔法石」二台(均含IC版,共七片),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二千九百四十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不問是否屬犯人(即被告)所有,宣告均沒收;扣案另有機台鑰匙二支、帳冊資料五張(附偵查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