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2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 范生湶 原名: 范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3月28日將訴之聲明本金金額減縮為138萬元,其餘則不變如現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前女婿,被告於民國90年8月間簽立切結書交
予原告,承認被告之前於90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及結算被告前所積欠原告之會款及借款116萬元,合計積欠原告141萬元,被告並承諾就其中之25萬元,由被告自90年
9月15日起,由永信汽車保養廠及全球影音光碟之營收內於每月15日按月償還原告2萬元,另116萬元亦需分期攤還予原告。
㈡詎被告於簽立切結書後,並未清償上開欠款。按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已於94年8月29日寄發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634號存證信函,定期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於函到32日內還款,被告屆期仍未清償,扣除被告為原告給付之保險費3萬元後,被告尚積欠本金138萬元及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欠款本息。
㈢被告所另外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係被告與甲○○所簽立,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依切結書所負之債務。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㈠因永信汽車保養廠及全球影音光碟之帳目係由被告之前妻即
原告之女兒甲○○管理,故原告之本件債權是否已自永信汽車保養廠及全球影音光碟之營收內獲得每月2萬元之清償伊並不清楚,除上開清償方式外,被告確實未曾自己清償原告有關切結書之債務。
㈡被告與甲○○於93年1月2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被告已與
甲○○就分別需負責履行之債務為約定,故被告就上開切結書所載之債務已無償還義務。
㈢並聲明:請由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被告於90年8月間簽立切結書交予原告,承認被告之前於90
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及結算被告前所積欠原告之會款及借款116萬元,合計積欠原告141萬元,被告並承諾就其中之25萬元,自90年9月15日起由永信汽車保養廠及全球影音光碟之營收內於每月15日按月償還原告2萬元,另11
6萬元亦需分期攤還予原告。㈡被告與甲○○於93年1月2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被告與甲○
○就離婚後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及分別需負責履行之債務為約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就切結書所指之債務是否業已清償?㈡被告與甲○○簽立離婚協議書是否已使被告免除切結書所指
之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被告就切結書所指之債務是否業已清償」乙節,經審認被告就切結書之債務並未清償:
⒈原告係主張:伊並未自永信汽車保養廠及全球影音光碟之
營收獲得每月2萬元之清償,被告於簽立切結書後即未曾清償過切結書之債務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因永信汽車保養廠及全球影音光碟之帳目係
由被告之前妻甲○○管理,故原告是否已自永信汽車保養廠及全球影音光碟之營收內獲得每月2萬元之清償伊並不清楚等語。
⒊經查,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並未將永信汽車保養廠
及全球影音光碟之營收用以清償予原告,因為所賺的錢根本不夠,一直到現在這筆141萬元之債務均完全沒有還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依證人所述可知,原告迄今並未自永信汽車保養廠及全球影音光碟之營收獲得每月2萬元之清償,而被告於簽立切結書後亦未曾清償過切結書之債務,故原告主張:伊並未自永信汽車保養廠及全球影音光碟之營收或自被告處獲得清償等語即為可採。
㈡就「被告與甲○○簽立離婚協議書是否已使被告免除切結書
所指之債務」乙節,經審認被告因切結書所負之債務並未經免除:
⒈原告係主張:離婚協議書係被告與甲○○所簽立,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依切結書所負之債務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伊與甲○○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已與甲○○
就分別需負責履行之債務為約定,故伊就上開切結書所載之債務已無償還義務等語。
⒊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43條雖定有明文。然查,原告已否認其曾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再據證人甲○○亦已到庭證稱:離婚協議書上所列之債務是被告要負責,而切結書上所載之25萬元及116萬元債務並不包括在離婚協議書內,是另外的,伊與被告寫離婚協議書後,伊及原告還有與被告談,要被告還原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3、24頁)。況離婚協議書係被告與甲○○所簽立,非兩造所簽立,而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因其與甲○○簽立離婚協議書,而對被告表示免除被告依切結書所負之債務。是被告抗辯:其就上開切結書所載之債務已無償還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對切結書所載之債務並未清償,被告就切結書所
負之債務亦不因其與甲○○簽立離婚協議書而免除。而就上開25萬元債務自90年9月15日起之13個月分期清償之期限已屆至,另外之116萬元債務之給付則無確定期限,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已於94年8月29日寄發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634號存證信函,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於函到32日內還款,被告於94年8月30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屆期仍未清償,原告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為催告,扣除被告為原告所繳之保險費3萬元後,被告尚積欠本金138萬元及遲延利息已可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