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補充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犯藥事法、恐嚇取財、傷害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五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佑民醫院佑字第九三○六○○一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乙份」;所犯法條贅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有藥事法、恐嚇取財、傷害、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累犯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