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八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設於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二鴻記鋼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之股款,股東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為辦理增資,明知其本人及股東 吳新榮高偉銘許麗玥黃勝勇 、陳敘華、 張格豪 等人應繳納之股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五萬元、六十二萬五千元、一百二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及五十萬元,均未實際繳納,乃透過不詳姓名之記帳業者向不詳姓名之人籌措二千萬元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存入鴻記鋼鐵有限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出),並以申請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表明收足增資股款二千萬元,而得以將鴻記鋼鐵有限公司資本額自五百萬元增資為二千五百萬元,並變更公司名稱為鴻記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核准登記。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鴻記鋼鐵有限公司案卷全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建一字第八七三二七二五八號函、鴻記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存入及提出紀錄及鴻記公司全體股東增資同意書等資料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原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業於九十年間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將該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移列為同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文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與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本文關於所得科處之罰金則大幅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顯以變更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論科。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犯罪,為間接正犯。
又證人戊○○自八十七年九月始加入鴻記公司,其時增資登記申請已完成,此經證人戊○○證述如上,並有核准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戊○○有共犯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鴻記公司之負責人,戊○○(另案偵查)則係鴻記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開發事業部之副總經理,於八十七年間,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先以申請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表明收足增資股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惟並未實際繳納,而得以將鴻記公司資本額自五百萬元,增資為二千五百萬元,藉以發行增資股票二百萬股(二千張),嗣丁○○、戊○○即以該公司上述開發事業部專事販售該公司股票為務,並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多次在報刊上刊登徵才廣告,訛稱:
招募行政、業務、助理、股票交割員、儲備幹部等職員,致丙○○、己○○、乙○○等人前往應徵,而丁○○、戊○○等均明知鴻記公司八十七年度尚無法計算每股實際盈餘,而八十八年度並無實際業績,另八十九年度尚無法確知營運狀況,竟編製「鴻記鋼鐵」簡介等不實宣傳資料,謊稱:鴻記公司將於八十八年八月辦理現金增資三七五0萬元,八十七年每股盈餘六、六元,每張股票可獲無償配股五百股,八十八年每股盈餘六、一元,每張股票可獲無償配股五百股,現金股利一元及八十九年每股盈餘五、三元,每張股票可獲無償配股五百股,現金股利二元等,並對外宣稱該公司股價,每股應在五十元以上,致使丙○○、己○○、乙○○、甲○○等人陷於錯誤,以每股三十八元至四十一元不等之價格,自行或推銷親友認購。丁○○、戊○○二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上旬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下旬止,計賣出二百餘張股票,詐欺金額約達一千餘萬元,而鴻記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八月惡性倒閉,且丁○○、戊○○旋逃逸無蹤。案經甲○○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丁○○與戊○○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疪,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戊○○欠伊一百三十萬元,因他無法清償,他說可以幫伊上櫃,請某個會計師幫伊辦,實際上沒有辦理增資,伊明知增資股款並未實際繳納,是伊交代公司的會計小姐要辦理增資,會計小姐去找董會計師辦理增資。伊是賣股票給戊○○,戊○○賣掉股票,一張股票給伊一萬元至一萬六千元。刊登廣告、應徵人員這些伊都不知道,伊沒有賣過股票給其他人。八十六年營業額一億五千多萬元,八十七年營業額也在一億多元以上,戊○○要輔導上櫃,宣傳資料內容都不是伊寫的,八十七年每股盈餘六點六元,以五百萬的資本額計算是有達到。伊知道股票賣的錢不只票面價額,伊只有拿票面價額,伊不認識那些人,也不會去管。伊與客戶來往的發票交給會計師,會計師有去看伊的工廠、工地,財務報表及其他資料都是會計師負責製作等語。經查:
(一)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向丁○○支票借款一百多萬元,要換票,有需要前就向他借。丁○○說他們公司要分散股權,我認為可幫他分散股權,我有去林口看過工廠,都有在營運,財務報表也都有,是很正常的公司。我八十七年九月到鴻記公司八德路開發部,當時公司已增資完成。目錄是鴻記公司一位管理企畫案的小姐製作的,教育訓練資料,是每一家業務公司都有這些資料,我在八德路是副總經理,是按照鴻記公司丁○○給的資料、財務報表推銷股票給客戶,盈餘分配、財務報表是董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的。應徵業務人員廣告是開發部刊登的,股票賣的錢要扣掉獎金、開發部的管銷費用,大概只交給被告每股二十元左右,公司再把股票給他,把客戶名字登記在股票,合法完稅,再把股票交給客戶,股票的錢客戶交給業務人員,業務人員再交給他,他再交到公司。林口的工廠內放著鋼鐵,很多工人在工作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筆錄),由證人戊○○之證述可知應徵業務人員、刊登廣告及賣出股票乃戊○○所為,被告丁○○確實經營鋼鐵工廠,股票賣出丁○○每股可獲得二十元左右等情,與被告上開辯詞,大致相符。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看報紙上有應徵交易解說員, 楊大智 經理面試,先上課交一些股票常識,工作主要是介紹客戶或親友來投資股票,在八德路公司天天都有看到戊○○,他是八德路開發事業部的負責人,如需請示事項,都是經由楊大智,沒有直接找戊○○。我三月初去上班,五月底離職,只看過丁○○一次,丁○○沒有指示過我有關工作上的事項。戊○○拿董豐盛會計事務所的財務報表給我們,資料都是由戊○○拿給我們,我們再拿給客戶看。股款都是交給乙○○,沒有把股款交給戊○○,我經手的股票只有二十幾張,不是百來張,偵查中(指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可能把一百多萬聽成一百多張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筆錄)。則其於偵查中證稱:鴻記公司有財務報表及季報,但我不知道真實性。沒有見過丁○○。公司有發廣告及財務報表,戊○○說第一銀行是他們的股務代表,且股票是公開發行,我受騙後曾與立委助理到桃園及林口工廠看,沒有看到工廠,只看到工地的旗幟等語(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偵查筆錄)是否可信,自非無疑。由證人丙○○之證述亦可知販賣鴻記公司股票之事,乃戊○○等人所為,並非由被告丁○○指示,是被告丁○○辯稱伊股票賣給戊○○,刊登廣告、應徵人員這些事伊都不知道,伊沒有賣過股票給其他人等語,應值採信。
(三)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我去工地看,有東西,在林口鄉,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再去看時,東西都已不見,不知何時搬走等語(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應徵行政助理,是副總經理 陳志銘 面試,副總有三個,陳志銘告訴我們說公司經營狀況不錯,可以買股票,陳志銘有拿財務報表給我看,我不懂拿去問朋友,朋友告訴我這家公司看財務報表經營還不錯,股票可以買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筆錄);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丁○○會到八德路開發事業部找溫先生。(問:公司賣出多少股票?)經過我的約百來張,其他的未經我手的,不知道,有三
十八、三十九、四十員的股價都有;戊○○指示我辦理各項事務,(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偵查筆錄);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看報紙應徵,戊○○面試,我是行政助理,公司那時候都沒有人,公司負責人是戊○○,我看過丁○○來公司很多次,不管是支票、現金、匯款單都是交給戊○○。後來我知道公司主要業務是賣股票,戊○○說不關我的事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筆錄);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有去應徵,一位陳姓副總告訴我公司是賣股票的,戊○○副總告訴我說每股賣我三十九元,我沒有在鴻記上班,戊○○告訴我,股票每股賣四十一元,公司給我的價錢是三十九元,我就可以賺差額。之前沒有看過被告,今天是第一次看到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筆錄),由證人己○○、乙○○、甲○○之上開證述益證販賣鴻記公司股票、刊登廣告、應徵人員這些事情,乃戊○○、陳志銘等人所為,並非被告丁○○,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虛妄。
(四)證人 劉堅勇 於偵查中證稱:丁○○是我房東,我向他租松江路七樓之七三個位置,我與丁○○是同業,黃做鋼筋綁紮,我是買賣等語(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再本院依職權調查,鴻記公司於八十七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一億六千四百五十萬九千八百六十元,課稅所得額為二千零五十三萬六千零十八元,八十七年度應納稅額為五百十二萬四千零五元,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九二00三一七一三號函暨所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又證人即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平敏雄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達欣公司與鴻記公司往來,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是三千八百零九萬元,因鴻記承做大江購物中心、嬴翼廠辦大樓、天晟醫院三個工程等語;證人即全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黃仲正 亦證稱:全隆公司與鴻記鋼鐵往來二千四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元,因為鴻記承做空間大賞工程等語,並有工程估驗單、發包工料承攬合約書、發包工料詳細表及工程單元預定進度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此外,被告亦提出八十七年度之實績表一份,與證人平敏雄、黃仲正之證述相符,是公訴人指丁○○明知鴻記公司八十七年尚無法計算每股實際盈餘,八十八年並無實際業績一節,與事實不符。且鴻記公司八十七年度課稅所得額扣除應納稅額後,獲利約為一千五百四十一萬元,與鴻記公司公司營業概況報告上所載之八十七年度預計獲利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差距不大。又購買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本即有一定程度之風險,且影響公司營運之因素甚多,如經濟環境變差、經理人操作不善、客戶倒閉等等,均足以影響公司之存續,而鴻記公司簡介資料,亦僅係對未來財務之預估,投資人自應知此情,而對投資與否為一定之評估,自不應以投資購買股票之後,鴻記公司倒閉,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不能徒憑被告丁○○為鴻記公司之負責人及戊○○有販賣股票之情,遽認被告丁○○與戊○○有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詐欺之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實,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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