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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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苗交簡字第七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確定。其自八十九年間起,擔任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司機,平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大有巴士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聯營二一二號公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六段、東新街口停等紅燈時,已見乙○○(九年0月0日出生)在左方中央劃分島上向其揮手示意要搭車,嗣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丙○○將上開公車行駛至二一二號公車站牌,於靠站後讓乘客上、下車,此時,乙○○原應注意依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另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求一時方便,違規穿越道路至丙○○所駕駛公車之左側並拍打車身再次示意要搭車,隨即沿車旁欲繞過前車頭上車,而丙○○身為汽車駕駛人,原亦應注意依規定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冒然起駛,不慎撞及正通行於其車前之乙○○,致乙○○向後跌坐於地面,經送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診斷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始行出院。丙○○於肇事後,由不詳路人報警處理, 黎某 則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銘宏 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大有巴士公司二一二號公車與行人乙○○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車輛起步一公尺,才看到左側突然有人從安全島衝過來撞公車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股骨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初次警訊時已供稱:伊看見安全島上有二個人,狀似
要趕搭公車,當時車道上有車子行駛,伊認為距離這麼遠,車子又多,就起步要直行等語明確,再佐以現場圖顯示,被告所駕駛公車之車頭略向左偏斜,確係於起步狀態,是被告於公車起駛前,業已注意到左側劃分島上有行人站立甚明。被告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警訊時供述:伊未看到及聽到告訴人拍打公車車身,是駛離站牌一公尺,突然駕駛座左側一公尺左右有一個黑影物體東跳西跳,往車子方向過來,伊立即停車,該物體仍撞到車子等情在卷,與先前警訊所述已有不符。其又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當時車子靜止,是告訴人突然跑過來,伊未看到有人揮手等語。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供以:伊看到分隔島有人站著,常時車流很大,不知是要躲避或搭車,但未看到揮手,因為距離很遠,伊就沒有注意,後來伊眼睛餘光看到一黑影,衝很快,伊就緊急剎車;伊起步時看左後照鏡,有看到告訴人,但他應該往後繞坐公車,且車子是行進中,不是靜止中,他拍打車身時,伊前面無車,伊就往前走,伊看到他臉往後,離車子愈來愈遠,伊注意前方,慢慢走時,他突然衝過來等語在卷。依被告上揭所述,被告就當時究竟有無看見或聽聞告訴人站立於劃分島上、告訴人有無上前拍打公車車身、公車係行進中或靜止時撞擊告訴人身體等節,已有所述前後不一之暇疵可指,且告訴人係一名年紀老邁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焉有可能無故以肉身撞擊公車,被告所供實與常理不符,無非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同條第二款復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觀之卷附現場圖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調查分析欄所示,告訴人行經肇事路段,係違規自設有劃分島處而不依規定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再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行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且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顯見被告駕車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雖與有過失,已如上述,然此並無礙於被告過失之認定。況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上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0一八0八八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鑑意字第五九六二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按,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起訴書舉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臺大醫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受有「頸髓損傷致四肢癱瘓」,因認已達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云云。然查,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住院,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出院,診斷出:⒈頸髓損傷致四肢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⒉反覆性吸入性肺炎,⒊氣管切開術,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惟告訴人先前係因車禍造成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及胸部挫傷,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送到急診,因為告訴人先前有慢性支氣管炎,仍在門診吃藥當中,故股骨手術麻醉後有肺炎情形,經治療後情況改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情況穩定予以出院,此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忠醫歷字第0九二六0三六三三00號函暨病歷影本在卷供參,再質之告訴代理人即子甲○○亦陳述:告訴人發生車禍後送到忠孝醫院,只有腿部開刀,脊椎部分穿鐵衣治療,住院十幾天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出院回家療養,有一天坐在床沿想要站起來,站不起來,整個人滑下去,頸椎部分撞到床沿,所以又送去忠孝醫院,後來轉診臺北醫學院開刀治療脊椎部分,又轉臺大醫院、萬華醫院,在臺大醫院住院期間,只有作復健,並未就頸椎部分做治療或開刀,但為了抽痰方便,有做氣管切開術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堪認告訴人自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出院時,其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已治療完妥,嗣所受頸髓損傷致四肢癱瘓之傷害,係因居家期間照護不慎所致,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臺大醫院所列前揭傷害,核與本案無涉,起訴意旨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達重傷害程度,容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大有巴士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於肇事後,由不詳路人報警處理,被告則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銘宏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報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刑之宣告雖已失其效力,然可證其身為職業駕駛人未能謹慎駕車、本件告訴人過失較大,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被告於犯罪後不知反省,然檢察官蒞庭論告時求刑有期徒刑七月,尚嫌過重及致今尚未積極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