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0號
原告慧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複代理人 蔡諭真 律師
袁曉君 律師 吳世敏 律師乙○○被告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叁佰伍拾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擔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與原告訂立「慧盟i-ERP(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系統導入及維護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向原告購買軟體系統並委託原告為其導入由原告設計之「慧盟i-ERP系統」,並由原告提供導入上線作業及系統維護服務作業等相關服務。依上開契約第五條之規定,本合約包括ERP系統及WORKFLOW系統總費用為二百五十一萬零五百元,合約系統導入服務費用則按專業經理人每一人時為三千五百元(未稅)、顧問每一人時三千元(未稅)計算,總服務時間預計為六百九十二小時。系統費用給付方式計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於簽約時給付合約系統費用百分之三十,第二階段為系統安裝完成時給付合約系統費用百分之四十,第三階段則於系統上線驗收後付清尾款。而系統導入服務費用部分則以被告簽認之consultingservicereport(顧問服務報告)為基礎,按月結算時數,由被告以月結現票支付予原告。原告於簽約後,立即進行各項合約系統之設計及導入線上作業,且分別於八十九年八、九、十月先後派遣多位專案經理及顧問人員就系統各項問題提供導入服務。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將上開系統全部安裝入被告之電腦伺服器中。原告於完成系統安裝後,本擬依據前開契約第五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其支付第二階段安裝款(亦即合約系統費用百分之四十)及八十九年八、九、十月原告所提供之導入服務費用。詎料,被告公司人員卻告知原告之業務人員謂「其公司老闆決定停止營業」,命原告將已安裝完成之系統部分反安裝退出,並且拒不付任何款項。被告除支付第一階段的費用(即合約系統費用之百分之三十)計七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外,其他費用共計二百六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以「已停止營業」為藉口迄未支付,被告顯已故意違反雙方之契約甚明,為此特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確實有拒絕履約之情形:
關於被告拒絕繼續履約之事實,除有被告員工以電子郵件傳來稱其公司老闆預計於十二月二十五日停業之通知可資為證外,另在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服務費時,被告復函已亦自承「本公司承接日本富士公司月之海專案,而面臨財務虧損,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演唱會結束後,陸續告知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各公司,本公司即將歇業,若本合約造成慧盟公司業務面上的困擾,以致於終止合約,本公司致上萬分歉意,本公司面臨結束營業之事實,亦無任何財物能力支付任何款項,情非得已,敬請見諒。」等語,足徵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履行契約義務。
2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及提供勞務二者混合之契約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軟體貨物之全部價金:
⑴系爭契約中約定給付之時程係按簽約、安裝、驗收三階段分別為之,然因被告
拒絕原告之安裝行為,自亦不可能進入驗收的程序。惟原告既已提出給付,而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受領,應由其自負遲延責任。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同時給付二、三期款。
⑵兩造間所簽訂之合訂書包括軟體買賣及導入服務二項法律關係,其中軟體買賣
之標的又分為「慧盟i-ERP系統」及「WORKFLOW系統」二種,前者為原告公司自行開發,後者則為一種工作流程引擎,係原告向訴外人晴軒公司購買再轉售被告,均屬現成之套裝軟體。雙方簽約前原告即為被告提供乙套規劃書。依規劃書第五頁所載,可見兩造間之合約確係販賣套裝軟體,而非特別訂製另外撰寫之程式。因原告所販售之i-ERP系統包含相當複雜之子系統及不同功能,可依使用者現行作業分析及系統對應作功能之調整或設定,故在安裝後至上線正式作業前,須為客戶進行導入服務,了解客戶之需求而輸入所有固定之數值或資料,並將版本更新,然此係套裝軟體應各別客戶需求所作之調整,仍不能與客製化工作等而視之。
⑶被告謂雙方為「承攬」關係及原告須為被告特別撰寫程式云云,原告否認之。
就套裝軟體部分,雙方確為買賣關係。被告一直抗辯謂雙方係「承攬關係」,原告應完成特定工作云云,該部分則屬於原合約第五大段「合約總價及付款辦法」第四項之部分,即「若需提供其他客製作業,包括附加新增功能、標準功能修改以及與其他系統整合等之程式開發作業服務將另行報價以另案方式計費」。本案原先已將套裝軟體部分安裝及導入完成至第四階段,即將進入詢問客戶是否需提供客製化作業及另行報價之階段,被告卻將此須另行計費、另外專案處理之部分與前三階段混為一談,而認為前三階段尚未完成、不必付費,實係誤會。
3至於提供顧問諮詢之勞務報酬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按原告於八十九年八、九、十月先後派遣多名員工至被告處所提供導入服務,按前開契約第五條付款方法,經結算於導入期間內原告提供服務所耗用之時數,計專案經理服務時數為五十二小時,以每小時三千五百元計收,稅後共計十九萬一千一百元整,顧問人員服務時數為二百一十六小時,以每小時三千元計收,稅後為六十八萬零四百元,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用總額為八十七萬一千五百元。此筆債權係自八十九年八月分即陸續發生,惟屢經催討,被告拒不付款,甚至退回原告開立之請款單及發票,復於其信函中聲稱因系統尚未上線,故不生導入服務費云云。惟查此種ERP因其特性及使用上之難度,在購買者全面上線前,即需支付高價之顧問費,故原告所請求之顧問費符合雙方之約定,亦與市場上業界作法相同。
4原告已交付就i-ERP系統之標準版予被告,且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安裝
完成,並經被告公司人員 張佑章 測試認為功能及規格均符合需求,而簽認「目前完成初步系統安裝上線驗收」字樣於原告公司之服務報告上。原告簽約後所安裝之標準版係將部分內容以虛擬資料輸入,供客戶模擬試驗,將來客戶確定其需求後,再輸入固定的資料,即可完成更新之版本。此種標法版之軟體已含括所有功能,被告謂係「教育版」,僅值二萬元云云,並不實在。該標準版後經多次導入服務後,已一再更新版本,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為止。系爭交易標的「慧盟i-ERP系統」係原告公司早已開發完成之系統,為套裝軟體,其售價為一百五十一萬零五百元,無論出售予何顧客,價格均無太大差異,就此部分確屬買賣。但是客戶要學習使用此套軟體,必須有另外上線導入之服務,此屬提供專業知識之服務,應另行按人時計費。本案自簽約後歷經五個月之導入服務,已進行至第四階段系統設定(若謂尚未安裝,即不可能進行設定),僅餘二個階段,故導入服務費原預估二百一十萬六千元(未稅),原告今僅收取八十三萬元(含稅為八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尚不及約定數額之四成,絕無不合理之處。而就WORKFLOW系統部分,原告公司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將被告公司之伺服器(SERVER)攜回完成安裝再擬於十二月初送還被告公司。惟當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被告將伺服器送還被告公司時,其員工卻謂其公司即將結束營業,要求原告將WORKFLOW系統反安裝退出。以致WORKFLOW部分未完成驗收,但此為被告不履約所致,原告並無未為給付或遲延給付之情事。且原告已向他人購入此套系統,已有成本之支出。
4在規劃書第十三頁中,有一相同圖表顯示本案所有流程,合約第五條第二款所
指之「導入服務費用」,係指該圖表中各階段實施之導入服務而言。再參酌規劃書第十五頁之時程圖,專案規劃自七月份開始,八、九、十月同時有數個系統一併進行,預計十二月底結案,此過程均需導入服務。被告辯稱在系統正式上線(即最後一階段)後始有導入服務之說法,不僅外行亦與合約所載不符。按合約附件三中已列明系統導入所需之人時約七百五十六人時,而本案原告提供之服務已進行至第十三頁圖表之第四階段「系統設定」,及第十五頁時程圖之最後一個月分,就整體合約而言約進行至三分之二,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
九、十月所耗費之導入服務時間(即本件請求中勞務報酬部分)為專案經理五十二小時、顧問人員二百一十六小時,共二百六十八時,若再加計十一、十二月分(未於本件請求)約二百小時,共四百八十小時,亦差不多占預估總時數三分之二,與原約定相當,可見此部分導入服務係依約履行,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該部分服務費。合約若進行至第六階段之「系統上線」,合案即告尾聲,已要結案,自無需再花七百多小時之服務,被告完全曲解導入服務之時程及內容,與契約之記載大相出入。所謂之「導入服務」,即是協助客戶上線,若已完成上線,交易即告終了,即不再需要任何導入服務,被告卻謂尚未上線故不需導入服務云云,對於此種軟體系統使用實有極大之誤會。
5本案經鑑定屬於ERP套裝軟體導入,而非專案關發,故被告給付之費用係單純
之購買套裝軟體之價款,不含客製化之費用。而系爭ERP套裝軟體需要借助原告之工程人員協助導入,此屬顧問之諮詢範圍,亦為雙方約定應按時計酬之部分。被告一直認為上線後才有導入之問題,殊不知若系統已完成上線,即不再需要導入服務,「導入」確係上線前之階段,在執行合約開始時即需要之服務。此亦為鑑定報告指明,原告請求之導入服務費用洵屬有據。系爭軟體之價格為雙方議定,本屬無爭,並無可能在光華商場販售,凡此重要爭點均已由鑑定報告指明,則被告自應依合約規定之價格付款。
三、證據:
(一)提出合約書、服務報告、電子郵件、律師函、被告回函、應收帳款明細、發票、規劃書及開發服務計劃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訊問證人 張靜玫
(三)聲請本院委由明新科技大學工程管理研究所鑑定相關事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非買賣:1本件合約書第壹條合約範圍約定「...合約系統之導入『專案規劃』、系統安
裝設定、教育訓練、系統分析及『使用者需求之確認』、設定及上線測試、使用者回饋處理及『系統調整』、系統驗收結案等各項系統導入『專案作業』」;第參條亦約定「乙方之責任:一、乙方應充分了解甲方需求,並『依據所確認之需求』執行合約系統之上線規劃及設定作業。二、乙方應負責協助甲方完成本合約系統之上線導入...」;又從合約書附件二所示系統導入專案作業說明中原告負責為「需求分析及功能對映」時,除須為現行作業分析及系統功能對映外,尚須為「客製化範圍之定案」,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簽訂上開合約書,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公司量身訂製一套符合被告公司需求狀況之「企業資源規劃系統ERPSystem」,待原告依約完成交貨安裝及上線驗收後,始得依約向被告請領第二、三期款,性質上當然係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
2從原告所提出之CustomerServiceReport,內容不外為對被告公司員工之訪
談記錄及了解被告公司各部門之需求,若本件兩造間為單純之軟體買賣,原告公司何需長時間派員至被告公司訪談及了解被告公司之實際需求,其大可直接將套裝軟體出售予被告,並交由被告公司同仁自行安裝,何需大費周章進行長達數個月之訪談,由此亦可得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而非買賣關係。
3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人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買賣動產
契據:每件稅額四元,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為印花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提出之合約書末頁貼有二千五百一十元之印花稅票,即原告已依上開規定就所承攬金額二百五十一萬零五百元之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顯見原告明知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始會自行依印花稅法規定於承攬契約據上貼用印花稅票,其於訴訟中改為主張本件法律關係為買賣,實為脫免其尚未依合約約定完成客製化設計、交裝及交貨之事實。
(二)原告迄今尚未完成合約系統交貨及安裝,被告依合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並無支付剩餘報酬之義務。
1本件原告依約負有按被告之需求,設計包括人力資源、財務、會計、管理及進
銷存模組、以及Workflow等i-ERP系統,並於程式設計完成後,將該等系統交付、安裝於被告公司之電腦伺服器主機內,原告迄今尚未完成程式設計工作,更未交付、安裝任何符合被告公司需求之系統於被告電腦伺服器內,被告依約自無支付第二期系統安裝款之義務存在,又原告既未完成安裝,被告自無從為任何驗收行為,依兩造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被告無支付第三期驗收款之義務,是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合約系統費用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元,應無理由。
2本件原告並未依被告需求完成符合被告需求之軟體設計(即客製化作業軟體)
,雙方仍停留在需求討論及規劃階段時,被告公司即因虧損連連而迫不得已宣告歇業,原告尚未完成程式設計,其當然無法為後續之交付、安裝甚至驗收等程序,但是被告絕對沒有以任何不正當行為阻止前開程序之進行,自無原告所稱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之適用,原告應舉證被告有何不正當手段,以實其說。
3原告迄今安裝於被告伺服器內之系統,僅為原告於市面販售價格約二萬元之教
育版試用軟體,並非依被告公司需求量身訂製之人力資源、財務會計管理及進銷存模組以及Workflow等i-ERP系統。倘原告以其所安裝之試用版軟體,即謂已完成本件之設計及安裝,則被告本不需斥資二百多萬元請原告另行設計;原告若謂其設計成品與試用版相同,則原告與被告簽約時即屬惡意詐騙。況且,兩造至八十九年底均還停留在討論原告公司需求階段,換言之,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需求,尚未完全明瞭,自不可能如其所言已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完成交付安裝。又既未安裝,自無「反安裝」之事;原告一方面主張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完成安裝,另一方面又稱被告拒絕原告之安裝行為云云,原告前後主張矛盾,顯見其所言已完成安裝並不實在。
4被告公司因八十九年底承辦日本演唱團體「月之海」在台演唱會,原本預期將
為被告公司帶進不少獲益,詎料,竟遭受重大虧損,又因受全球網路產業變革影響,公司股東不耐連連虧損,於演唱會結束後,隨即召開股東會決議結束營業,被告終止本件合約實情非得已,原告公司於與被告簽約時,即已取得七十九萬零八百元,已明顯超過原告所提供試用版軟體價格及所投入之成本,被告未要求原告返還剩餘款項,反將剩餘款項作為道義上補償原告可能無法獲取之利益,原告竟對於未安裝未導入之費用均併向被告請求,其主張實無理由。
(三)合約系統根本未安裝無法上線,被告依約自無給付合約系統導入服務費用之義務。
1本件原告既未完成符合被告公司需求i-ERP系統之設計,亦從未通知被告公司
已完成設計將於何時完成安裝,更未實際交付安裝任何合約之ERP系統及Workflow系統;換言之,系統既尚未執行導入工作,原告自無導入後之服務費收取權。
2依原告所提供之「ERP系統導入規劃書」,系統導入分為:一、導入規劃,二
、教育訓練,三、需求分析及功能對應,四、系統設定,五、先導測試,六、系統上線等六大階段,原告迄今僅進行到需求分析及功能對應(即第三階段),且尚未完成。
3至於原告所提被告所簽認之報告,係系統建置階段中,原告為了解被告公司內
部財務、會計、人力資源、存貨、銷貨、採購、業務等相關作業流程,所製作之作業分析報告(operationanalysisreport),與合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指之consultingservicereport係屬不同,原告以被告公司人員簽字之文件充數,濫為導入服務費用八十七萬一千五百元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今既未完成系統軟體設計、交付及安裝等工作,被告自無給付安裝款之義務,且原告之軟體既未經被告公司驗收,被告更無支付驗收款之義務。又合約系統完全還未安裝,被告根本無從上線使用,原告依約亦不得向被告收取「上線期間」各月份之導入服務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合約系統費用及導入服務費用並無理由。
三、證據:
(一)提出教育版試用軟體、股東會會議記錄、付款憑證、ERP系統導入規劃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訊問證人 王人立 、張佑章。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合約書第十二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訂立本件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軟體系統並委託原告為其導入由原告設計之「慧盟i-ERP系統」,並由原告提供導入上線作業及系統維護服務作業等相關服務。原告於簽約後,立即進行各項合約系統之設計及導入線上作業,且分別於八十九年八、九、十月先後派遣多位專案經理及顧問人員就系統各項問題提供導入服務。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將上開系統全部安裝入被告之電腦伺服器中。原告於完成系統安裝後,本擬依據前開契約第五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其支付第二階段安裝款(亦即合約系統費用百分之四十)及八十九年八、九、十月原告所提供之導入服務費用。詎料,被告公司人員卻告知原告之業務人員謂「其公司老闆決定停止營業」,命原告將已安裝完成之系統部分反安裝退出,並且拒不付任何款項。被告除支付第一階段的費用(即合約系統費用之百分之三十)計七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外,其他費用共計二百六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支付,被告顯已故意違反雙方之契約甚明,為此特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第二期、第三款合約系統費用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及合約系統導入服務費用八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共計為二百六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訂立之合約係為承攬契約,原告迄今既未完成系統軟體設計、交付及安裝等工作,被告自無給付安裝款之義務,且原告之軟體既未經被告公司驗收,被告更無支付驗收款之義務。又合約系統完全還未安裝,被告根本無從上線使用,原告依約亦不得向被告收取「上線期間」各月份之導入服務費用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訂立本件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軟體系統並委託原告為其導入由原告設計之「慧盟i-ERP系統」,並由原告提供導入上線作業及系統維護服務作業等相關服務。依上開契約第五條之規定,本合約包括ERP系統及WORKFLOW系統總費用二百五十一萬零五百元,合約系統導入服務費用則按專業經理人每一人時為三千五百元(未稅)、顧問每一人時三千元(未稅)計算,總服務時間預計為六百九十二小時。系統費用給付方式計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於簽約時給付合約系統費用百分之三十,第二階段為系統安裝完成時給付合約系統費用百分之四十,第三階段則於系統上線驗收後付清尾款。而系統導入服務費用部分則以被告簽認之consultingservicereport(顧問服務報告)為基礎,按月結算時數,由被告以月結現票支付予原告。原告於簽約後,立即進行各項合約系統之設計及導入線上作業,且分別於八十九年八、九、十月先後派遣多位人員就系統各項問題提供服務。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將上開系統全部安裝入被告之電腦伺服器中。原告於完成系統安裝後,向被告請求其支付第二階段安裝款(亦即合約系統費用百分之四十)及八十九年八、九、十月原告所提供之導入服務費用。詎料,被告公司人員卻告知原告之業務人員謂「其公司老闆決定停止營業」,命原告將已安裝完成之系統部分反安裝退出,被告除支付第一階段的費用(即合約系統費用之百分之三十)計七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外,其他費用共計二百六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元,迭經原告催討,迄未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合約書、服務報告、電子郵件、律師函、被告回函、應收帳款明細、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而本件依約所規定付款條件是否成就,而使原告得據以請求合約系統費用及合約系統導入服務費用。現就本件之主要爭點析述如下。
四、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合約系統費用第二期、第三期款項部分:
(一)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應係為混合契約:1依據合約書第伍條合約總價及付款辦法中,就合約系統費用及合約系統導入服
務費用部分係為分別計價,並規定被告不同之付款方法。其中合約系統費用中「慧盟i-ERP系統」及「WORKFLOW系統」二種「系統軟體費用」,前者為原告公司自行開發,後者則為一種工作流程引擎,係原告向訴外人晴軒公司購買再轉售被告,均屬現成之套裝軟體。雙方簽約前原告即為被告提供乙套規劃書,依規劃書第五頁所載,可見兩造間就此部分之合約內容確係販賣套裝軟體,而非特別訂製另外撰寫之程式,故自應認此部分則係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存在。2依據兩造合約書第壹條合約範圍約定「...合約系統之導入專案規劃、系統安
裝設定、教育訓練、系統分析及使用者需求之確認、設定及上線測試、使用者回饋處理及系統調整、系統驗收結案等各項系統導入專案作業」;第參條亦約定「乙方(即原告)之責任:一、乙方應充分了解甲方需求,並『依據所確認之需求』執行合約系統之上線規劃及設定作業。二、乙方應負責協助甲方完成本合約系統之上線導入...」;故原告依約必須提供若干勞務服務,故其性質上並非僅係由被告向原告買受程式軟體而已,並非屬單純之買賣契約。
3依據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範圍內,基於「債權
契約自由主義」得訂定任何內容債權契約。故前開結合數種典型或非典型契約而使相互間有結合關係之情形亦屬常見。又依據兩造合約書第伍條付款辦法中,將被告就「合約系統費用」、「合約系統導入服務費用」分別規定,故原告是否得請求「合約系統費用」或請求「合約系統導入服務費用」應分別視之。其中關於合約系統部分,應屬買賣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雖同條第四項亦規定「如需提供其他客製化作業,包括附加新增功能、標準功能修改以及與其他系統整合等之程式開發作業將另行報價以另案方式計費」,可知原告稱其所販售之i-ERP系統包含相當複雜之子系統及不同功能,可依使用者現行作業分析及系統對應作功能之調整或設定,故在安裝後至上線正式作業前,須為客戶進行導入服務,了解客戶之需求而輸入所有固定之數值或資料,並將版本更新,然此係套裝軟體應各別客戶需求所作之調整,仍不能與客製化工作等而視之。
4綜上,本件原告是否得請求其餘部分之合約系統費用,應端視其是否已依約交貨安裝及被告是否業已上線驗收為斷,與系爭系統是否有客製化無涉。
(二)本件原告已依據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慧盟i-ERP系統」及「WORKFLOW系統」二套系統軟體:
1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安裝於被告伺服器內之系統有兩套系爭軟體,但辯稱該軟體
僅為原告於市面販售價格約二萬元之教育版試用軟體,並非依被告公司需求量身訂製之人力資源、財務會計管理及進銷存模組即未將系爭軟體客製化云云,並以證人即其業已離職員工王人立、張佑章之證言為證明方法。然查,本件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光碟片中所包含之軟體內容,與兩造合約書所述之模組及功能相同,此有明新科技大學工程管理研究所(下稱明新大學工管所)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五四頁)。
2又所謂ERP軟體主要精神係透過參數設定,以滿足大部分公司之需求,但因產
業別眾多,除非標榜為特定產業開發之產業別EPR系統,否則其系統導入大抵由客戶權衡眾多因素後,決定客製化範圍之大小。本件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光碟片內容,因尚未涉及程序修改階段,為原始未經任何修改之程式,但軟體功能與被告需求差異部分甚小。
3另依據明新大學工管所前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軟體導入步驟中包含現行作業
分析、系統功能對應、及客製化範圍定案。且可由被告權衡ERP專案時程、客製化修改成本及使用之習慣及方便性學定客製化之範圍;甚或不修改軟體程序逕行「系統設定」步驟。本案雖尚未進入客製化,但所謂「導入階段」,係執行合約即開始,非等到進行客製化之後方有所謂導入服務。(見本院卷第二五
四、二五六頁)。4綜上,被告辯稱系爭軟體因尚未客製化,故認原告並未依據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顯不可採,應認原告業已依據債之本旨將合約系統軟體交付被告並予以安裝,依約被告即負有給付第二期款即應給付系統費用百分之四十。
(三)本件被告確實有拒絕履約之情形,原告自得類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項: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經查:兩造所簽訂合約中關於合約系統費用部分係規定「系統上線驗收後」被告方需支付系統費用百分之三十。兩造雖不爭執本件系爭軟體並未上線並將被告驗收。但系統上線使用需具備要件包括:基本資料(如料件主檔、客戶資料主檔、供應商資料主檔等)、開帳資料設定(如期初庫存量)、人員對系統之熟悉度及高階主管支持等配合。查,本件被告拒絕繼續履約之事實,除有被告員工以電子郵件傳來稱其公司老闆預計於十二月二十五日停業之通知在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另在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服務費時,被告復函已亦自承「本公司承接日本富士公司月之海專案,而面臨財務虧損,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演唱會結束後,陸續告知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各公司,本公司即將歇業,若本合約造成慧盟公司業務面上的困擾,以致於終止合約,本公司致上萬分歉意,本公司面臨結束營業之事實,亦無任何財物能力支付任何款項,情非得已,敬請見諒。」(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等語,足徵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履行契約義務,而其自無可能就系爭軟體為上線驗收,故自應認本件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自得認定本件原告得請求第三期款項。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約系統導入費用部分:
(一)按依據兩造所簽訂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關於系統導入服務費用係規定「於合約系統『上線期間各月份』,依據實際甲方(即被告)所簽認之consultingservicereport支付乙方(即原告)導入服務費用」。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系統並未進入上線驗收階段,故自與合約所約定之付款要件有間。
(二)又原告所提出作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統導入費用之consultingservicereport部分,其內容多記載為「訪談」(見本院卷第三十五至第四十二頁),另外亦有記載「人事部分...假別統一以『小時』為基本單位...」(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作業分析討論內容之解決方案...」(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故原告所提出consultingservicereport,應係為在系統建置階段中,原告為了解被告公司內部財務、會計、人力資源、存貨、銷貨、採購、業務等相關作業流程,所製作之作業分析報告(operationanalysisreport)應為需求討論階段之非上線服務,而非上線期間之服務,與合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指之consultingservicereport實屬有間,至該階段成本應已包含於合約系統費用中,原告以被告公司人員簽字之文件,充作導入服務費用八十七萬一千五百元之請求,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依據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慧盟i-ERP系統」及「WORKFLOW系統」二套系統軟體,被告嗣後有拒絕履約之情形,原告自得類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三期合約系統費用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之合約系統導入服務費用八十七萬一千五百元部分,因原告所提供者僅為需求討論階段之非上線服務,而非上線期間之服務,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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