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信宏律師
舒正本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在與丙○○、甲○○共同分租、各有門戶之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內,因夙有積怨,而為細故發生爭執,戊○○對於丙○○、甲○○心生不滿,竟於夜間製造聲響,俟丙○○起床開窗察看之際,未經其同意,手持自屋外拾得不詳姓名者所有之鐵棍一支,進入丙○○、甲○○共同管理監督居住之房間內(涉嫌夜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竟先以鐵棍繼以徒手毆打丙○○、甲○○,並相互拉扯推擠,致甲○○、丙○○二人分別倒地,甲○○受有右眉部裂傷二.五(長)×一(深)公分、後腦腫脹四×五公分、前胸紅腫六×八公分、左肩瘀腫五×六公分、左前臂腫脹六×八公分之傷害;丙○○受有左側額頭裂傷0.五(深)×三(長)公分、周圍腫脹三×三公分、左前臂腫脹二×二公分、右上臂瘀腫二×三公分、右小腿擦傷0.五×三公分、右踝擦傷二×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並未以鐵棍毆打告訴人,伊雖原欲拿鐵棍進去,然進去之前該鐵棍已被其妻 藍陳淑貞 奪下,伊僅係與告訴人拉扯,因告訴人甲○○咬住伊之小腿,伊才以手將其推開,告訴人二人之傷係撞到旁邊之堆積雜物受傷,並非伊打傷云云。
二、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指訴 稽詳 ,丙○○指稱:「當天他(被告)打我的頭部左側太陽穴附近,後來我就跌倒,然後他又到床上將甲○○拖下來,用鐵棍打,要把甲○○打死,附近的鄰居都有聽到。」,甲○○指稱:「當天我下班十一點多,我要睡覺,他(被告)進門來,說我們怎麼都不和他打招呼,就先用鐵棍打丙○○,接著把我拖下床,用鐵棍打我的頭部,鐵棍掉了,他還繼續用腳踢,用拳頭打,當時我們已經被打得流了很多血,我不得已才咬他的腳,後來鄰居聽到聲音過來,把我們拉開,他還一直打,他太太在旁邊跪著說對不起、對不起,你有沒有怎樣。」,核與證人乙○○證稱:「大家都在地上倒成一團,地上窄窄的。」、「當時他(被告)胸膛背對著我,我將他拉開,我確實有看到戊○○出手捶甲○○,打什麼地方我沒有注意到。」,證人丁○○證稱:「我聽到他們吵架聽了約有二分鐘,我知道他們在吵架,後來我聽到有掙扎聲,我就趕過去,我到現場時我有看到戊○○在踹甲○○,看到以後我嚇了一跳,....。」、「我有看到地上有一支鐵管,但我沒有看到誰拿那支鐵管。」等語,均相符合,此外並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出具,告訴人二人受有上揭傷情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函詢告訴人二人之傷情究為何物所傷?據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北市陽醫歷字第00000000000函稱「根據患者之傷勢,僅可判定患者之傷非為利刃傷害,根據患者之主訴,係為鐵管所打傷,患者之撕裂傷及長條性之挫傷,的確可能為圓柱形器物所傷,與患者之主訴並無相違背之處。」,有該函在卷足憑,足徵告訴人係為被告打傷,事証明確。次查被告之配偶藍陳淑貞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先生問他為何說我小孩罵三字經?後來二人拉扯,甲○○本來想打電話報警,丙○○叫他不要報警,就為小孩的事罵來罵去,我先生拿鐵棒要嚇丙○○,我忙搶下,他們二人倒在床上, 洪女 也加入咬我先生,我將他們分開,連說對不起。」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雖原欲拿鐵棍進去,然進去之前該鐵棍已被其妻藍陳淑貞奪下云云,一人說被告已拿鐵棍進去,爭吵時拿鐵棍欲嚇告訴人,才被奪下;一人卻說進去之前被告之鐵棍已被奪下,空手進去,被告與其妻二人所言,互為矛盾,其證詞顯不足採信,並此敘明。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傷害告訴人甲○○、丙○○之身體,侵害二法益,觸犯二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傷害罪論處。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採證不適且判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然查被告犯案所用之鐵棍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稱係取自於屋外之雜物堆,不知何人所有,且遍查全卷,並無該鐵棍係被告所有之證據,原審誤認係被告所有,而諭知沒收,此部份顯有不當,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犯罪後被告仍避重就輕而為選擇性之供述,尚難認係坦承犯行而具悔意,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江翠萍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