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未逾1個月,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猶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定應執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0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應由檢察官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表:受刑人陳彥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08月14日晚間8時│106年09月05日上午8時│││許│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6年度毒偵│臺東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604號│字第646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東簡字第258號│106年度易字第3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19日│106年11月29日│├───┼────┼──────────┼──────────┤│││││││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東簡字第258號│106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決│106年11月13日│106年12月18日│││確定日期│││├───┴────┼──────────┼──────────┤││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1937號(已執畢)│第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