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43號上訴人奇品團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淼森 上訴人 呂紹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士翃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秀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7,0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