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調字第335號
原 告 陳慧真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
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揭櫫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
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7
月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