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
1月25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1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1月25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8樓查獲,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96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就此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必先持有之,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於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衡情應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且查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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