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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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昱星選任辯護人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黃一鳴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劉紋萍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朱昱星與告兼告訴人劉紋萍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3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福德祠」,因細故發生爭執,詎朱昱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紋萍,致其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而劉紋萍則明知其拉扯朱昱星衣物,可預見衣物經拉扯恐遭破損,仍因與朱昱星發生爭執而基於縱扯壞衣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拉扯朱昱星(未受有傷害),致朱昱星所穿著外套拉鍊損壞,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朱昱星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劉紋萍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昱星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劉紋萍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分別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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