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聲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駿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12年度審易字第327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駿奇准予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且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駿奇因妨害風化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271號審理中,茲因被告向本院聲請付與全部卷證影本及 詹居財 手機側錄之影像光碟及手機影片截圖,並表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除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不得閱覽或付費交付影本,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部分均准予被告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表:
編號付與卷證影本範圍(電子卷證光碟)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84號偵查卷宗全部(經隱匿鄭駿奇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及詹居財提供之側錄影像檔案。2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71號刑事卷宗全部。
中華民國112年12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