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張江城 即豪智企業社
蔡錦鳳 張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合併方式於民國96年
9月8日概括承受原屬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故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江城即豪智企業社邀同被告蔡錦鳳、張育豪為連帶保
證人,於94年10月7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40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另60萬元為無擔保債權,約定到期日為97年10月7日,利息按年利率12.88%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僅繳納利息至95年11月21日,其餘迄未受償,迭屢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6,528元,及自95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