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6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鈞凱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
22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許鈞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許鈞凱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鈞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許鈞凱部分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鈞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情,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身為地方民意代表,舉止動見觀瞻,其本應潔身自愛,以作為市民之楷模,竟於警員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欲對駕駛人進行酒測時,僅因強為友人出頭未果,即任意出言侮辱警員,並暴力相向,其行為已嚴重斲傷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信力,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酒後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一時行為失控,而犯本件之罪,其行為固無足取,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有彌補自身錯誤行為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予以適當之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