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陳經政
被 告 蘇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街○○○號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市
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
自該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
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押租金26,0
00元。詎被告自107年11月20日起未再給付租金,被告積欠
之租金已達2期以上,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離,
然上開信函卻遭退回。又兩造同意以108年4月23日作為系爭
租約終止日,而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另被告迄至108年4月23日止,尚欠6個月租金78,000元
,扣抵押租金後,被告仍積欠租金52,000元,為此,爰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給付租金5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其同意於108年4月23
日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意給付52,0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該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
,每月租金13,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押租金26,000元,被告自107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
金,兩造合意於108年4月23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情,業據
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且被告到庭陳明對於原告
之主張均不爭執,並同意於108年4月23日終止上述租賃契約
,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然合意於108年4月23日終止系爭租
約,則系爭租約已於該日終止。因此,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應屬有據。又按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約定
每月租金為13,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押租金為
26,000元,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自107年11月20日起即未
繳付租金,截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8年4月23日止,尚積欠
6個月之租金,經扣抵被告已繳之押租金26,000元,尚欠租
金52,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允諾給付,是原告依系
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2,000元,亦屬有據。從而
,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欠繳之租金52,0
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