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藝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36號、第33813號、第38147號、第4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甲○○、乙○○、丁○○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丙○○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DerrickYoung」請其提供自身帳戶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出、提領購買比特幣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DerrickYoung」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間之某時,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匯存入比特幣錢包,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不詳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該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DerrickYoung」通知丙○○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DerrickYoung」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字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的「DerrickYoung」指定我做他的比特幣信託秘書,當時我有點半信半疑,但他用甜言蜜語,所以我就照他指示做,我當時不知道他是騙子 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前揭二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臉書暱稱「DerrickYoung」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害人分別遭詐而將款項轉匯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3至115頁、第349至351頁、偵二卷第8至10頁、偵三卷第10至13頁、偵四卷第15至2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核與該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被告與「DerrickYoung」間之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戊○與暱稱「AliAhmed」間之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丁○○與與暱稱「BoubacarDieng」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前揭二帳戶交易明細、比特幣轉出證明等資料可佐(見偵一卷第29至37頁、第49頁、第53頁、第131至137頁、第151至343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第67至75頁、偵三卷第17至18頁、第33至47頁、第99頁、偵四卷第47頁、第83至85頁、第95至96頁、本院卷一第39至321頁、本院卷二第41至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帳戶所有人金錢流通之財產權益,具強烈屬人性,且申設帳戶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多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如非有其他犯罪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當無借用帳戶之必要,若將之提供他人收受款項,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三卷第12至13頁),衡之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倉儲作業5年、傳產研發實驗室助理4年(見偵一卷第115頁),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2帳戶供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作為收受款項之用,再將該等款項轉至特定帳戶,購買比特幣並存入特定比特幣帳戶等行為,可能涉及參與遮斷不法金流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自難諉稱不知。
㈢又依被告所陳,其與「DerrickYoung」係於110年1月間在臉
書認識,其不知「DerrickYoung」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曾見過面,僅有視訊2次,即應「DerrickYoung」要求,擔任比特幣信託秘書,並將上開2帳戶提供「DerrickYoung」使用,再依「DerrickYoung」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至「DerrickYoung」指定之帳戶(見偵一卷第114至115頁、第第351頁、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然「信託秘書」之職缺理應係個人或公司重要之財務人員,被告依「DerrickYoung」指示所為,既須經手金錢,則「DerrickYoung」對於素昧平生,相識甚短,未曾見過面之被告,輕率要求擔任收款、購買比特幣、轉匯之工作,更要求被告提供前揭2帳戶以為使用,明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對於「DerrickYoung」既非熟稔,復顯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竟提供前揭2帳戶供「DerrickYoung」收款,並進而依指示為前揭購買比特幣、存入特定帳戶之舉,縱其因深陷愛情而為衡量,其僥倖心態亦徵其容任他人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自身參與其中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對於「DerrickYoung」使用前揭2帳戶供作收取不法所得、其用以購買比特幣之金錢係非法來源、進而將之購買比特幣將遮斷不法金流等情,均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俱無足取,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先提供其申辦之前揭2帳戶與「DerrickYoung」,供收
取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用,該等款項經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顯見被告所為提領、轉帳之舉,係分擔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其再與「DerrickYoung」配合,將該等款項轉至他處,以之購買比特幣後,存入「DerrickYoung」指定之帳戶,致無從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應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隱匿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遮斷金流軌跡,使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是其所為轉帳、購買比特幣轉存至「DerrickYoung」指定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舉,要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係由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與「DerrickYoung」使用,再由不詳之人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佯以不實話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被告再依「DerrickYoung」指示,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DerrickYoung」指定之帳戶,是被告所為,已參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明。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固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非「DerrickYoung」,則實際參與本案詐欺之人數是否已達3人,尚屬有疑,實際上與被告接觸者,既僅「DerrickYoung」1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就參與詐欺之人已達3人乙節有所認識,自無從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相繩,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DerrickYoung」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⒉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數定之;而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誠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同旨)。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轉匯款項後,旋即將該等款項轉出,進而購買比特幣後存入「DerrickYoung」指定帳戶,時間均非密接,所為分別侵害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非屬稚幼無知之年紀,竟共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其坦承有提供帳戶並轉帳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DerrickYoung」指定帳戶等事實,雖於本院仍否認犯罪,然 陳明 願對自身行為負責,並確與4名被害人調解成立,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意見、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暨履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衡酌其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有期徒刑部分,因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㈣緩刑: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⒉⒉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屬良好,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四人均調解成立,足見其亟思悔過,願意為自身行為負責,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均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內容所示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之責,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甲○○、乙○○、丁○○支付損害賠償,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四、沒收:㈠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而保有不當之利得。被告於警詢時先是稱:我都依照該男子指示直接購買加密貨幣並轉給他,對方後續自己有傳給我一些比特幣,但我都不敢使用,依然在我的加密貨幣皮包内等語(見偵三卷第12頁), 嗣陳 稱:DerrickYoung」要求我收到款項後轉換成比特幣傳給他,我這邊有一個 幣安 的認證機制,幣安收取到多少新台幣,就會以對應的比特幣出去,他會給我報酬,看我給幣安多少新台幣,他會給我相對應的百分比,那時候收到的報酬為新台幣1萬8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於偵查中復供稱:警詢時我說收到比特幣不是「DerrickYoung」給我的酬勞,是指被害人匯差還在我幣安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350頁),則被告提及之新臺幣1萬8000元,係報酬或匯差,雖不得而知,然究為本案犯罪之不法利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除留有上開1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業已購買比特幣並存入「Derr
ickYoung」指定之帳戶,尚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轉交之部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罪名及宣告刑1甲○○109年1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Liwang」佯稱:有包裹要寄給妳,但須先支付運費云云110年6月4日11時18分許20萬元台北富邦帳戶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6月16日12時54分許5萬元臺灣中小企銀帳戶2乙○○110年5月8日,以牽手交友軟體暱稱通「 蘇楊 」(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Peace」)佯稱:帶母親至英國動手術,帳戶遭管制需借錢支付住宿費用云云110年6月8日11時10分許9萬8000元台北富邦帳戶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戊○110年6月9日,透過社交軟體IG佯稱:從國外寄貴重包裹給妳,但須先支付保證金方能領取云云110年6月14日10時35分許5萬元台北富邦帳戶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6月15日0時26分許3萬2300元4丁○○110年6月11日,以名為「 張偉 」(臉書名稱為BoubacarDieng)佯稱:受聯合國指派到阿富汗擔任軍醫,需匯款才能請假到臺灣見面云云110年6月17日9時59分許15萬2029元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賠償對象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1甲○○貳拾伍萬元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壹萬元,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甲○○所申設之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乙○○玖萬捌仟元應自一一二年四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肆萬玖仟元,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乙○○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3丁○○拾伍萬元應自一一二年五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以前給付壹萬元,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丁○○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簡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36號卷偵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13號卷偵二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147號卷偵三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769號卷偵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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