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詩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林大我 (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與被告徐詩學2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DCZ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8年1月8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北路路口發生行車糾紛而起口角,徐詩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大我,致其受有右膝、左小腿、右眼、右臉頰及右眼眶周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林大我以新臺幣8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132至136、15
6頁)。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