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學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補充為「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學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29、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97號被告李學敏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5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上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機車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學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