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漢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漢和於本院一0八年度金簡字第一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漢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2月24日以108年金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9年3月25日確定在案。上開緩刑條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10年3月24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依限履行,經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駁回後,檢察官乃延長履行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惟受刑人仍未把握,於110年3月至10月間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迄至同年11月、12月始有每月履行10至20小時之零星時數,足知其有故意不履行之情形,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經本院以108年度
金簡字第124號判決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9年3月25日確定一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乃通知受刑人履行
義務勞務之期間為109年3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4日,並應至社團法人台灣國際海員漁民權益保護協會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迄至110年2月18日止僅履行33小時,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履行完畢,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本院則以依受刑人自陳之履行方案,仍有可能於緩刑期限屆至前完成剩餘之87小時義務勞務為由,於110年
6月9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45號裁定駁回上開聲請(下稱第一次聲請案)。嗣該署檢察官即延長受刑人之履行期間至
110年12月31日,該署觀護人並於110年8月25日當面告知履行期間及未依限履行完成之法律效果,而受刑人仍未履行,再經檢察官分別於同年10月5日、11月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敦促其履行,觀護人亦於同年10月13日約談時當面督促履行,惟受刑人於上開延長期間屆滿時,共僅履行73小時之義務勞務等節,有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高雄地檢署109年10月19日、109年12月2日、
110年1月14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9日告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110年1月14日、110年
8月25日、110年10月13日)、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及本院11
0年度撤緩字第45號裁定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已延長受刑人之履行期間至11
0年12月31日,而受刑人之具體履行期間經展延結果,則為
109年3月25日至110年12月31日,達1年9月之久,故受刑人在此期間如欲完成原判決所定緩刑負擔即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平均每月須履行約6小時、每週約履行1.5小時,此在客觀上並無顯難達成之情形。又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已數次表示知悉其履行期間及未依限履行之法律效果,則其理應妥善規劃、積極按時完成,惟受刑人迄至上揭履行期間屆至,累計僅履行73小時,尚有47小時未完成,即平均每月履行時數未滿3.5小時,其中尤以109年7月至同年11月、11
0年3月至同年10月,受刑人均未履行任何勞務,其雖曾向觀護人表示其因工作太多,故未履行勞務云云,然其既已屢受告誡應於期限內履行,此又涉及個人權益重大,卻未見其就此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資料以資佐證,是難僅憑受刑人空言陳稱工作太多云云,即遽認其確有無法在指定期限內履行之正當事由,況對照前開第一次聲請案之審理期間受刑人當庭向本院所為之承諾內容,更難認其主觀上確有欲積極按時完成其緩刑負擔之意願,則其當時所述顯可疑僅係為求拖延之詞。再者,國家既給予受刑人緩刑自新之機會,其本應珍惜把握、勉勵履行緩刑之負擔,其卻未能為之。又本件原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為2年,即自原判決確定之109年3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因考量本件檢察官前曾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此期限距緩刑期滿日已相當接近,依受刑人本件僅履行73小時義務勞務,尚有47小時未履行之結果而言,難認本件履行期間仍有再次延展之空間,況延展履行期間一事乃無端增加地檢署、實際接受及配合上開事項之社區處遇機構等相關執行單位之資源支出及負擔,本不應將之視為受刑人履行勞務過程中之常態或認國家機關有給予展延履行期限之義務。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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