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顯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褲壹件、皮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捌拾伍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顯榮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凌晨3時30分前某時許起,騎乘共享腳踏車Youbike,在高雄市苓雅區附近閒逛,尋覓作案地點,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公寓前,因見該公寓1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乃徒步進入上開公寓走至5樓處,持自備之木質不求人1根,勾開 李岳霖 位在上址住處5樓大門門鎖後,進入李岳霖上開住處,見李岳霖放置房間門口旁床頭處短褲1件,即趁李岳霖睡覺之際,徒手拿取該件短褲,發現口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5元、鑰匙1串、皮包1個(內有李岳霖國民身分證1張)等物,此際李岳霖因遭驚醒,林顯榮見狀,為免遭人逮捕,旋持上開短褲逃離該公寓5樓,於步行至1樓處,取走現金後將該件短褲及鑰匙、皮包等物棄置1樓樓梯處後逕自離開現場。嗣經李岳霖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岳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顯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顯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岳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10月(共3罪)、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8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而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侵入李岳霖住處內行竊,不但使李岳霖喪失財物,更侵擾李岳霖之住居安全,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本件竊盜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又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查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竊得之短褲1件、現金85元、皮包1個,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仍未返還與李岳霖,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鑰匙1串、身分證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犯案時使用之犯罪工具不求人1支,因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經丟棄(見審易卷第59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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