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44號原告 歐永漢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3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933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車主圓滿花店歐永漢之ZR-5770號自用小貨車,由原告駕駛於110年1月20日17時20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57.6公里(楠梓出口),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EA29333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曾於110年2月26日(應到案期限內)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並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採證照片顯示,原告變換車道時,系爭車輛之方向燈確屬亮起,被告予以裁處,係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含送達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年6月2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2287號、110年3月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0782號函等影本及採證光碟各乙份等在卷可稽,原告否認違規行為,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所明文。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經核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含送達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年6月2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2287號、110年3月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0782號函等影本及採證光碟各乙份等為證,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畫面時間17:20:42-原告駕駛ZR-5770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採證片顯示其有使用方向燈云云。惟查,原告提
出之三張照片所顯示後車燈亮起,但此為翻拍採證光碟影片之靜態畫面,而本院勘驗前揭採證光碟結果,系爭車輛於行駛過程未有方向燈閃爍之情形下即逕自變換車道,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等規定不符。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方向燈未亮起閃爍之情形下,即使後車燈維持亮起狀態,仍無法令後車駕駛人得以辨識原告有變換車道之行車動向,故原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一節,甚為明確。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