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長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長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長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城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56號被告張長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長泰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8時許至19時許間,在屏東縣○○鎮○○路「帝王薑母鴨店」食用含酒類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長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郭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