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告 曾文旗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告 黃沛瑜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曾郁嘉 (原告之子、被告之夫)於民國107年1月29日、2月5日、4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2萬2000元、49萬4000元、20萬8000元,其中92萬2000元、49萬4000元係匯款至被告帳戶,20萬8000元則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嗣曾郁嘉並未依約還款,並於
109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訴外人 曾煦棠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郁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曾郁嘉間並無借款之合意,且就20萬8000元部分,亦無借款之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有於107年間將92萬2000元、49萬4000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
㈡曾郁嘉之繼承人為被告、曾煦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曾於電話及存證信函中承認該借款債務云云。然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兩造間有下列對話內容(審訴字卷第25至28頁、訴字卷第39頁):
原告:啊……你162萬4000,你何時要還?被告:現在不是我要還、不還的問題啊,你為什麼不打去找
他前妻,問說這筆錢何時要處理啊?原告:這筆錢你有還嗎?被告:我要怎麼還?我請問你?我是要賣血喔?原告:你沒有厝嗎?被告:沒啥?原告:你說這個意思,162萬4000,你不要還就對了。
被告:我為什麼要說不要還?這些錢拿去也是你們去處理啊
。你現在到底有什麼意思啊?我聽不懂你現在到底在說什麼。
( 中略 )原告:你跟我拿的錢,162萬4000,你有沒有要還?什麼時
候要還?被告:我之前都說好了,房子的事情都要一起處理啊,不是我一個人借160幾萬啊,是不是這樣說。
原告:房子處理完……房子處理完你才要還嗎?房子處理完
你要還嗎?被告:廢話!錢沒處理完我是要……拿錢……賣血來還你啊
?原告:房子處理完你要還嗎?被告:我會還啊!錢帶不走,我拿那麼多錢做什麼啦!(中略)原告:我說你那162萬4000你要等房子處理完才要還,這樣
要多久?被告:本來就是要這樣處理,不然你現在信用卡你要處理嗎
……請你回答我,你要處理嗎?(中略)被告:現在這都是不動產,我現在目前沒現金,沒辦法處理
任何事情。我把我的薪水跟年終獎金全部都拿出來處理了,你還要我怎麼樣……(中略)原告:你有說,162萬4000元你處理完房子才要還,到底多
久才要還?被告:這個問題是要問律師,不是要問我。
原告:你要不要還?被告:你說處理,我是要拿什麼錢還啊?你說話怎麼這樣。原告:我問說你要不要還?被告:我跟你說,你不用煩惱,你現在說這些,更加讓我覺得你是一個沒有智慧的長輩。
其中被告雖曾表示:「(房子處理完你要還嗎?)我會還啊!」等語,惟參酌前後對話,被告多次陳稱:「我要怎麼還?」、「我是要賣血喔?」、「錢沒處理完我是要……拿錢……賣血來還你啊?」、「本來就是要這樣處理,不然你現在信用卡你要處理嗎」、「現在這都是不動產,我現在目前沒現金,沒辦法處理任何事情」、「我是要拿什麼錢還啊?」等語,顯見被告旨在強調目前並無現金,須待房屋售出後始能處理曾郁嘉之債務,並非對於原告主張162萬4000元之借款債權而為承認,此觀諸被告另陳稱:「(……到底多久才要還)這個問題是要問律師,不是要問我」、「(我問說你要不要還?)我跟你說,你不用煩惱,你現在說這些,更加讓我覺得你是一個沒有智慧的長輩」等語,更見被告僅在表達「日後再說」之旨,而無承認曾郁嘉162萬4000元借款債務之意甚明。
⒉又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被告雖於接獲原告之存證信
函後,以存證信函覆以:「本人不會規避任何該返還予曾文旗之債務,倘曾文旗先生同意,本人預計可立即先以手上現金清償新臺幣30萬元之喪葬費代墊款,至於新臺幣162萬4000元之部分,本人預計在3個月內以出賣部分房屋後之得款給付予曾文旗先生,煩請 貴大 律師將本人上述擬清償之方案轉知予曾文旗先生。如蒙曾文旗先生首肯,再勞煩貴大律師來函告知本人」等內容(審訴字卷第29頁、第67至68頁),然被告僅稱其不會規避任何「該返還予曾文旗之債務」,並未承認162萬4000元之借款債務,而被告所稱擬以出售房屋所得價金給付原告等節,性質上亦僅屬和解之要約,此觀諸被告表示:「倘曾文旗先生同意」、「煩請……將本人上述擬清償之方案轉知予曾文旗先生。如蒙曾文旗先生首肯,再勞煩……來函告知本人」等語自明,殊難僅以被告提出和解之要約,即逕認被告承認162萬4000元借款債務之存在。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電話及存證信函中承認該借款債
務云云,尚嫌速斷。此外,原告經本院闡明後(訴字卷第25頁、第37頁)仍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論原告與曾郁嘉間具有借款之合意。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曾郁嘉間既無借款之合意,則原告有無將借款20萬8000元交付予被告,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郁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6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