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明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1573號、1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其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法院依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除有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被告所犯非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其一者或非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之情形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3、4、5、6、7款、第2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一般第二審之規定,而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明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於原審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106年度訴字第710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且對檢察官請求與之進行協商程序,表明沒有意見(見106年度訴字第710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經達成協商合意,被告同意就起訴書所載3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各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就起訴書所載2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各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106年度訴字第710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檢察官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此外,復查無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被告所犯之罪非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是原審依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之範圍,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1月;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於法核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稱對地院判決甚感過重,因被告警訊中自白及開庭中陳述,於庭訊中審判長對被告告以此二項之供述有利於被告刑期之減輕,經協商時檢察官沿用101年之判決,未依審判長所言對被告之刑期減輕,因此被告具狀撤銷認罪協商云云。然被告對前揭協商內容,曾於原審協商程序,經法官詢問是否已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時,答稱:「是的。」(見106年度訴字第71
0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則被告協商時倘認前揭檢察官所提協商內容(另參106年度訴字第710號卷第54頁),並未參酌被告警詢中自白及開庭中陳述而對被告刑期加以減輕,何以仍為前述同意,輔以被告於同程序,經法官詢問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時,答稱:「是的。」(見106年度訴字第710號卷第55頁),依卷內資料亦查無被告所為前述同意有何出於不自由意志之情事。再被告具狀撤銷前開協商合意,共計三次,依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書狀收受章戳文日期分別為民國(下同)10
6年11月9日二次(見刑事聲請狀,106年度訴字第710號卷第67頁及第71頁)、106年12月4日一次(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28頁),皆係於106年10月30日協商程序終結(見106年度訴字第710號卷第53頁反面)後所為,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前段所定被告於協商程序終結前得隨時撤銷合意之規定,是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事由。綜上,被告所提上訴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