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訂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使用該行發給之現金卡,
約定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額度內得持該現
金卡向原告借款,每35日應繳納約定最低之金額,如未按期
繳款即應一次償還借款;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遲延付款後之遲延利息(即延滯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
迄95年7月28日止被告計尚積欠借款99,782元及未收之循環
信用利息(依上開借款本金以年息18.25%計算)1,739元及
帳務管理費100元,總計為101,621元,且被告未按期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嗣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已將
其對被告之本件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公告完畢,原
告尚有101,621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等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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