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證據欄㈡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更正為0000000000號,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年輕男子,本可以正當方式營生,竟在花蓮市區,以廣告名片夾於路邊自小客車上之方式,招攬需款孔急之被害人乙○○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被告除預扣4千元利息外,另每10天向被害人收取2千元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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