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賴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