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4號原告丁○○
樓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
曾能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之要領:
一、緣位於新竹市○○段○○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赤土崎段263-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44年9月1日,依據土地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應有部分1/2所有權之私有土地,並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辦妥登記,具絕對效力。且原告於44年登記所有權時,並無土地使用權登記之問題,詎97年間,於未被通知之情況下,遭被告新竹市政府違法登記土地使用權為其所有,現作訴外人東園國小使用。是故,原告明顯於所有權行使,遭受妨害及侵害,依法自得請求除去。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45年間業已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云云,惟查,被告係依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51號函略以:
「按各地方政府價購完成土地,已逾15年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糾紛未決前,於土地登記簿記載『新竹市政府有土地使用權』」,而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然依前開函示,顯見被告於45年間所謂價購土地,應為地上物之補償、租賃,抑或承租土地使用權。蓋,被告果有權使用、占有系爭土地,自逕依法辦理變更所有權人為被告即可,無需僅登記擁有土地使用權,如係因逾15年時效,而無法辦理登記,則應查明失職公務員責任及追究未辦理移轉登記之真正原因,而非概括認定被告有價購土地之事實,況依73年12月24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心地(民)第7244號函文,被告通知原告土地重測時,亦通知訴外人東園國小準備提供領款收據,均見被告稱其於45年間就系爭土地業已價購完畢,並非事實。
三、另,45年為戒嚴時期,人民權益束之高閣,無法治可言,政府是否有半購半搶民眾土地,無從查證,而依64年7月3日新竹縣新竹市公所民地字第36095號函要旨:通知原告,公所編列預算再行收購系爭土地等語,顯見政府應用公權力,強行霸佔人民土地,而後再行徵收,被告並無於45間價購系爭土地,而其所謂已於45間價購完畢,概係以公權力作後盾,以少許金錢即認定價購完成,卻無土地買賣契約,亦無原告同意出售土地之同意書,強搶民眾土地之行為。
四、被告又稱曾發放之購地價款1734.9元及地上補償款251.7元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認定被告已購買系爭土地無訛,惟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上開內政部函示得知,被告僅有土地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原告所領之補償金,顯與當時土地買賣行情無對價、對等關係,足證被告並無價購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原告現已年逾65歲,因擁有系爭土地而無法領取敬老福利津貼,將來亦需面臨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問題,然最具爭議之系爭土地卻長期遭他人占有、使用,而當時所領之使用租金或購買使用權價款,歷經時代變遷,亦與市場行情有別,造成原告權益受損。是故,被告自應依法辦理價購或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五、至於原告另提出地價收買領據為證,認定原告早已出買系爭土地予被告。惟查,該收據係45年4月28日所製作,其上記載之地段段別為新竹市赤土崎189-12號,然系爭土地段別為75年4月18日乃變更為赤土崎段,相隔30年,卻記載事後始變更之地段段別,顯見該證據係屬變造、偽造無訛,況該收據並未貼印花,亦無騎縫章,是故,被告以偽造、變造之收據認定被告以價購系爭土地,顯不足採。
六、綜上,爰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向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價購坐落新竹市○○段○○段○○○○○○○號之土地。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及聲明之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丁○○即 黃欽佰 所有、應有部分1/2,位於系爭189-12地號之土地(重測前為赤土崎段263-6號土地)、面積946平方公尺、其中45/100於97年7月3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妻 曾懷瑢 。乃因訴外人東園國小於45年間,原有校地不敷使用,由新竹市公所即被告新竹市政府升格前之前身,價購當時地號赤土崎263-6號土地內面積
0.94甲予訴外人東園國小使用,因當時原告年僅14歲,其父 黃洪煌 亦早於日據時代昭和20年4月11日死亡,故被告於45年4月28日及45年6月14日就系爭土地分別發放之購地價款17
34.9元及地上物補償款251.7元,即由其法定代理人 黃柳 代為領取,此有地價收買領據及土地物補償收據可證。是以,系爭189-12號土地,既已於45年間由被告價購完成,被告早已取得實質所有權,並始終供訴外人東園國小合法占有使用中,雖因行政疏誤,未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排除侵害請求權,至明。
二、原告雖以系爭土地領款收據上地段與重測後地段相同,與領款時地段不符,且該領據並無貼印花、亦未蓋騎縫章,顯為事後偽造、變造而成,況依64年7月3日新竹縣新竹市公所民地字第36095號函及73年12月24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心地(民)第7244號函均表示系爭土地於45年間並未經被告價購,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云云,惟查:原告所稱之土地領款收據上新地號為承辦人員為了對照後乃加上,原本已有舊的地號,而未貼印花,並不能以此認定其為偽造、變造,而原告提出上開二件函文所載同地段189、263-7、257-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涉,故原告所言,顯不足採。
三、綜上,爰聲明請求: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現仍登記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名下,原告應有部分為5/100。
二、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登記:被告有土地使用權,且現為訴外人新竹市東園國小使用中。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業已完成價購?原告請求被告價購或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仍為其與另共有人所共有,被告並無所有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內政部函等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現仍登記於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名下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土地業於45年間經被告完成價購取得所有權,僅因行政疏失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經查:
(一)原告對系爭土地於45年間之原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嗣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百分之四十五予其配偶曾懷瑢,故現原告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原告丁○○於45年間原名黃欽佰(當時尚未改名),其母為黃柳,其父黃洪煌則係早於34年間死亡,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二)次查,系爭土地於45年間曾經新竹市公所(即被告之前身)以作為東園國小學校用地向原告價購,有被告提出之新竹縣新竹市東園國民學校用地地價收買領款收據、地上物補償費領款收據為證,足認系爭土地於45年間業經被告購買,並於45年4月28日發放購地價款,當時原告丁○○(原名黃欽佰(名字誤載為 黃欽伯 ))為共有人之一,因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父黃洪煌於34年間死亡,故45年4月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其母黃柳,而由其母黃柳蓋印領取被告發放之購地價款,有上開地價收買領款收據在卷可憑,且原告對於地價收買領款收據上蓋有其母黃柳之印文等情亦不爭執,自堪認被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所領取者為地上物之補償,並非價購云云,惟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柳當時除於45年6月14日領取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費外,並已於45年4月28日領取系爭土地地價收買款項,此觀之被告提出之地價收買領款收據、地上物補償費領款收據即知,是原告主張其所領取者僅為地上物之補償,並非購地價款云云,並不足採。是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柳領取購地價款而由被告之前身新竹市公所價購,作為東園國小之學校用地,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協議價購,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再為價購即無理由。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上開地價收買領款收據為偽造、變造,其所持理由乃其上地段與領款時地段不符,且未貼印花、亦未蓋騎縫章云云,然查,細譯上開地價收買領款收據之記載,其原表格上已記載地號(即263-6)、地目、等則、面積等土地資料,僅於原有土地地號上方加註重測後地號(即189-12),衡情應係被告承辦人員為核對重測前後新舊地號以方便作業而加註者,並非原告所稱偽造之情,遑論原告對於收據上其他記載項目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實之處,自亦不得單純以戒嚴時期政府具有權威,而遽認被告所提之領款收據為虛偽,是原告主張該領款收據為偽造、變造,自不足採。而原告所提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竹市公所函文二件,一為東山段一小段189地號土地之重測事宜,一為263-7、257-2地號土地之協調事宜,均非系爭土地所涉事項,亦難憑此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尚未完成價購。是原告上開所為主張均不足採。
二、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於45年間向原告價購完成,且由被告交予新竹市東園國小作為學校用地使用,業如前述,則被告之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兩造間之價購法律關係,既經兩造之協議,並由被告支付價金,自難謂被告之占有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據。而系爭土地現雖仍登記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名下,惟此係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15年而無法辦理登記,內政部對此等價購已逾15年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亦函示應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地方政府有土地使用權,現作何用途,以公示第三人,自不得以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認被告之占有為無權占有,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其及共有人全體,亦無理由。
三、綜上,系爭土地業經被告辦理價購完成,原告亦已領取地價收買之購地價款完畢,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自無理由,且被告之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權源,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確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