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鈞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476號、98年度花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因已逾6月,故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
2號解釋,認原分別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但定應執行刑後因其刑度逾6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盡相符,而宣告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自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在案,審核上開裁判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無誤。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