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4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民國53年3月16日收養被告為養子,當時被告只有2歲即交由原告扶養。被告成年後尚能盡點孝心,原告即將名下
1.4公頃土地贈與被告,期盼被告能繼續盡孝,詎料被告於取得土地之後,即變了心,將家遷出,離開原告,並在外結婚生子。被告所居之處離其自幼成長的家僅2公尺距離,卻從不踏進家門,被告在外偶與原告相遇,亦裝做不認識,形同陌生人,令人寒心,收養關係如何能再維持。
三、原告現已80幾歲,平日生活起居尤需人照顧,近又罹病,每週需三次往返醫院洗腎,被告竟然從不聞問。
四、衡酌上情,被告已達遺棄原告,及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宣告終止雙方間之收養關係。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自幼由原告及其妻收養,家庭雖清苦,但仍得到父母的疼愛,讓被告無憂無慮的長大。被告自國中畢業後開始工作,減少家中負擔,更自78、79年開始,即扛下家庭重擔,勉力工作持家,盡做兒子應盡的義務,今被告對原告的控訴,感到十分不解,也感到無奈。
二、母親自67歲起,在十幾年中生了兩次大病,每次出院後,行動不便,被告晚上也都打地鋪照顧母親,直到母親行動自如,且母親13年間,來回台大醫院門診,都由被告與二姊陪同,往返北埔、台北,十數年如一日。而父親自93年起,因腎臟病住進新竹馬偕醫院,因醫院通知要洗腎,被告將之轉往台大醫院治療,住院一個月,期間被告將工作放掉,專心照顧父親,弟弟只有星期六、日上台北替換。父親出院後,醫生交代洗腎的管子要早晚換藥,被告也幫父親換了2年多,在新竹洗腎,被告也載送了2年多,弟弟也只有載星期六,如此仍被說為不聞不問,對被告並不公平。
三、至於父親所贈與之1.4公頃土地,是在母親過世前2、3年,弟弟夫妻對父母不好,才同意把土地過戶給二兄弟,怎知母親過世後就變了樣,父親就把現在住的房子過戶給弟弟,弟媳就將被告趕出來。父親將房子過戶給弟弟,被告未曾回家去吵架說要分房子和現金,父親也不曾想過被告要住哪裡,被告心想自己是養子,不用計較那麼多,但不能接受原告指稱被告不孝、遺棄。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養父子關係,現收養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原告主張其因病須長期洗腎,但被告多年來對其生活起居不聞不問,不僅未盡扶養之責,亦從未探視、關懷原告的身體狀況,有遺棄及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情形,請求與被告終止收養關係,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遺棄原告之情形,請求與被告終止收養關係,是否有理由?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遺棄他方時,法院得依他方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遺棄他方,在解釋上應指他方現有需待照顧扶養之情形,然另一方在客觀上既未為照顧扶養,在主觀上亦有拒絕照顧扶養之情事,且在繼續狀態中。
(二)經查,原告目前罹患末期腎病,透析導管功能異常,一周須洗腎2至3次,此有原告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7年7月22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丙○○、四女 林貴妹 分別於本院98年2月3日、同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分別於本院97年8月26日、同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問:每個月有無拿錢奉養爸爸?)答:這一年多比較少,跟弟媳婦吵架之後比較少,因為我弟媳婦把我趕出來,叫我去我女朋友那裡住。」、「(問:你在沒和弟媳婦吵架之前,是否有拿薪水給爸爸?)答:我持家之後,就很少拿錢回家,家裡的開銷都是我要支付,水電瓦斯有一陣子是我支付,後來就給我爸爸支付,我是支付家中的米錢、紅白帖。」、「(問:你父親都有洗腎?)答:有,5年了。」、「(問:有無載送他去醫院洗腎?)答:有,2年,到東元醫院,我母親過世之後,我和弟媳婦吵架,被趕出去後,就由我弟弟載送。」、「(問:你是在何時和弟媳婦吵架?)答:好像是4月份(按95年4月),不太確定。」、「(問:被趕出這段時間有無回去看爸爸?)答:因我很生氣,所以沒有回去。」等語。依前揭證人及被告所述,足認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已高齡81歲,除因腎病須一周洗腎2至3次外,又於95年2月26日因妻子過世而失其共同生活伴侶,此有原告提出其自身之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佐,在此種情形下,原告亟需人照料及付出關懷,洵堪認定。而被告近2、3年來,除未對原告提供經濟支援外,亦未協助載送原告至醫院洗腎、拿藥,或定期回家探視原告,業經其自承如前,惟原告尚有六名女兒及一名兒子,其等亦應對原告負有扶養照顧義務,不應將照顧原告之責任全交由被告一人承擔。本院審酌原告目前與次子丙○○一家同住,並由丙○○配偶 徐褘倫 協助接送原告前往醫院洗腎,且原告名下尚有其他財產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財產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憑,復有多名子女得以履行扶養義務,足認原告並不因被告未給付扶養費或未接送洗腎致生活陷於困境,是原告以被告遺棄原告為由,請求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核與上開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又主張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情形,請求與被告終止收養關係,是否有理由?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時,法院得依他方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二)原告無非以被告於獲贈土地之後,即自家中遷出,離開原告,並不顧原告已80幾歲,每週需三次往返醫院洗腎,平日生活起居尤需人照顧,被告竟從不聞問,且為殘障車位過戶問題與家人爭執等情形,而主張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情形,被告則辯稱其已載送父親洗腎、拿藥有2年多,弟弟也只有於星期六載送原告,如此仍被說為不聞不問,對被告並不公平,且長期以來接送父親就醫之停車費都是被告自行處理云云,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1、被告並不否認其於養母在95年2月26日過世後,約在95年
4月間與弟媳徐褘倫為原告殘障車位過戶事宜爭吵後,即由弟弟丙○○一家負責載送原告往返醫院洗腎,則被告未載送原告前往醫院洗腎迄今已有近3年時間,以原告目前罹患末期腎病,透析導管功能異常,一周須洗腎2至3次之身體狀況,自亟需人照料,及協助接送就醫洗腎,惟被告均未協助載送原告至醫院洗腎、拿藥,亦未關懷原告就醫情形,顯足使原告對被告心灰意冷,而使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
2、又被告辯稱其曾於養母出殯之後,因見弟弟當日休息,乃要弟弟前往台北幫原告拿藥乙節,則為證人即被告弟弟丙○○到庭證述:「(問:之前哥哥請你幫爸爸拿藥,那時你是否有休假可以去拿藥?)答:沒有休假,我要上班,被告已經換好衣服,來到樓下跟我說爸爸要拿藥,我說我沒有請假,被告說不知道,請我自己處理,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姐姐,請姐姐幫我到台大拿藥。」、「(問:你是否知道為何那天哥哥不願意幫爸爸拿藥?)答:我不曉得。哥哥沒有拜託我,只是到樓下時跟我說爸爸要拿藥,那天是星期四,爸爸拿藥的時間都在星期四,如果要我去拿藥,我需要先請假。」等語(詳本院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證人即被告姐姐林貴妹到庭證述:「(問:在你母親過世後,有一次是你幫你父親到台北拿藥?)答:是,本來是被告拿,忽然間他不拿,叫我小弟去拿,而小弟要上班,就打電話請我去拿。」、「(問:你有無問被告為何不願意幫爸爸拿藥?)答:我沒有問,後來他不跟父親講話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我說爸爸是天,我們是地,回來看爸爸叫他一下,問候他一下,爸爸也會很高興,後來他回說我不可能向他低頭。」、「(問:被告這樣說時,是與你父親有何不愉快?)答:因爸爸叫他拿藥,他說他已經拿了一年多,已經夠了,所以不拿了,換我小弟拿。」等語(詳本院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證人所述情節不符,要非無疑。參以被告弟弟丙○○係在園區驊洲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依其工作性質,本不得臨時請假,且被告要弟弟前往台北為原告拿藥的時間亦係在星期四,苟非事先告知丙○○,丙○○本無法當日臨時請假,猶無事後須委請林貴妹前往台北為原告拿藥,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符,較堪採信。
3、再者,原告因洗腎領有重大傷殘卡,載送原告的車子可以免除每年應納之燃料稅,復得享有停車免費之優惠,先前因被告會載送原告前往就醫洗腎,乃登記被告的車子享有上開優惠,然被告於養母過世之後,即不再載送原告前往醫院洗腎,乃由弟弟丙○○購買另一台車接送原告洗腎,後被告亦與弟媳為交付原告重大傷殘卡,辦理車輛免納燃料稅及停車費過戶登記事宜發生爭吵,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告姐姐林貴妹到庭證述:「(問:你有無聽到被告與你弟媳吵架?)答:有,那天我在家,因車子燃料稅問題,就吵,邊吵吵到門口,我叔叔就跑出來,拳頭握著要打弟媳,後來是否有拉開我不太清楚。」、「(問:被告跟弟媳吵燃料稅,被告如何跟弟媳對話?)答:弟媳說你現在不載送爸爸了,應該把車子讓出來,被告說你那麼欠錢啊,弟媳回答什麼我不太記得,但是都沒有說好話,不過也沒有趕被告走,包括被告在內也不會說好話都一定會有的。」、「(問:當天吵架時,你弟媳有無說房子不是被告的,要被告出去住?)答:沒有。從來不曾說被告要出去住,被告也常常很晚回來,他的個性,我們兄弟姊妹一起吃飯,他不回來跟我們一起吃飯,自從弟弟娶第一個老婆以後,每次家中聚會我們回來家中吃飯,飯都是小弟煮飯,我們打電話給被告,他都沒有回來,不曾與我們同桌吃飯。」等語(詳本院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並不否認於96年間為殘障車位過戶事宜與弟媳吵架後,過了一年多,始於97年間端午節過後,始將障礙手冊交付弟媳(詳本院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自承其認為不要什麼事情都替弟弟弄好,其把車位撤掉後,要弟媳去辦,且弟媳說停一次車要新台幣(下同)20元,被告說載送爸爸去停車停了2年多也不少錢,也沒人為被告說被告停了這麼久,而弟媳只載送了那幾次,吵架時,被告有說被告會去撤掉,你們自己去辦過戶,後來弟媳說房子不是被告的,叫被告走,被告說爸爸還在,弟媳沒有權利講這種話等語(詳本院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主觀上心生不平,始會在不載送原告前往醫院洗腎後,仍不願辦理放棄障礙車位登記手續,並於原告家庭間自居外人,始會認為不要什麼都幫弟弟辦好,在乎手足間相互幫忙之親情維繫。
(三)綜觀上情,可知被告於養母過世後,即向弟弟表示不願意再為原告至台大醫院拿藥,又自95年4月間與弟媳因原告身心重大殘障,登記殘障車位過戶事宜發生爭執後,即離家,期間除於被告結婚時(按96年2月11日)及97年端午節(按97年6月8日)曾二次與原告見面外,並未定期至原告住處探視,或以電話聯絡、關心原告,及協助原告就醫,關懷原告,足徵兩造間至少已超過年餘無應有之親情關懷互動。再者,被告明知原告一周須洗腎三次,其近3年來既未協助載送,卻又不願將殘障手冊過戶給實際接送原告就醫之弟弟,直至97年端午節後,始前去監理所放棄自身殘障車位之登記,顯見被告上開行徑顯足以使與原告間之親子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此外,原告住處於96年7、8月間重新整修後,亦未將備份鑰匙交予被告,且明確表示不希望被告再回去探望,亦不願再維持收養關係,益證兩造關係已然絕裂,喪失互信、互愛之人倫基礎。兩造養親關係既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親子般之關係,且被告之可歸責性亦較原告為大,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洵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玉嬌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