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雖辯稱:是從報紙上認識告訴人丙○○,是在更
生日報上看到告訴人登載要頂讓洗衣店的廣告,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並前去看告訴人要頂讓之洗衣店,洗衣店在火車站前站附近,不是花蓮市○○街○○○號房屋,看了後不滿意,告訴人說她在花蓮市○○街○○○號房子是二房東,因她已經搬到台北,委由被告找人承租或清理屋內傢俱物品,要將房屋交還房東,故將該屋鑰匙交給被告,被告於委託搬家工人搬運物品時有與告訴人電話聯絡,係依告訴人指示搬運物品 云云 。然查:
⒈告訴人係因被告於96年7月底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絡要承租
花蓮市○○街○○○號房屋,而與被告相約看屋後,被告表示可能不會承租,但稱其朋友要經營早餐店需要承租該屋,告訴人因而將花蓮市○○街○○○號房屋鑰匙交付給被告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在卷。而被告於警詢陳述:「丙○○於96年7月初告訴我說她的房屋要出租,因為屋內有許多傢俱她不要了,但有一部分是要賣掉的(冷氣、冰箱及餐廳用桌椅),丙○○委託我幫她處理。」云云(見警卷96年11月2日警詢筆錄),與告訴人指訴不符,且依被告於警詢所陳述,與告訴人所看出租房屋係花蓮市○○街○○○號,於本院調查時卻稱與告訴人看屋之地點在火車站前站附近,非花蓮市○○街○○○號房屋云云,前後不符,又告訴人出租房屋均係連同傢俱一併出租予承租人使用,有告訴人前所出租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第12-20頁),則告訴人既係要出租,自不可能清理出賣屋內傢俱及物品。且按一般常情,告訴人若要處理房屋物品事宜,必委託熟識且值得信任之人處理,告訴人與被告原既不認識,被告僅係看屋之人,被告既無承租意願,告訴人豈有可能委託被告處理該屋物品之事,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委託清理屋內物品云云,有違常情,被告所辯顯難憑信。
⒉被告辯稱搬運物品時有與告訴人電話聯絡,係依告訴人指
示搬運,固舉頂好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丁○○為證云云,經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所僱用之搬家工人沒有聯絡方式,
當時係在路邊看見二個搬家工人,所以就請他們搬,共搬三趟花費新台幣6000元云云(見96年11月2日警詢筆錄第4頁),然於本院調查時卻稱係看電信局電話簿的電話與頂好企業社聯絡搬家事宜,並提出頂好企業社電話地址(見本院卷第30-31、47頁),已有可疑;又頂好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為「農產品零售業蔬菜批發業水果批發業」,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頁),搬家運送物品顯非頂好企業社之營業項目,被告竟稱由電信局之電話簿找頂好企業社搬運物品,顯有疑義。
②頂好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丁○○雖於本院證述:搬家費用
1樓的1車(3噸半)2千元,2樓的部分2千5百元,比較重的物品另外計。我把整個狀況評估後,當事人願意搬我們再另外處理。原本是一車一車計價,重的東西只有冰箱,不是一次搬完,好像分3天搬完。被告今天要我作證的,是冰箱怎麼搬。因為冰箱我搬不出來,甲○○有打電話問屋主要怎麼搬,我有接聽電話,屋主就告訴我說門要拆掉,因為冰箱很大,是營業用的冰箱,約須
4人才能搬,屋主說冰箱要從後面旁邊有個門,要翻過來才有辦法出來,因為冰箱很高。我跟屋主講完後,我跟被告說這要增加四、五千元的費用,被告說這麼貴不要搬了,後來就沒有搬冰箱云云,然查:
⑴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搬運費用約1萬元,與被告供
述搬運費用6000元不符。又查該屋係告訴人預備要出租之房屋,除傢俱外並無要收拾之物品,證人丁○○證述,共花3天才搬完,因為當事人還要收拾,要等當事人收拾好才能搬云云,與事實尚有不合。且證人丁○○證述3天搬完,亦與被告陳述共搬兩天不符。
⑵次按搬家公司搬運物品,均係事先估價,雙方同意後
再搬運,就搬運物品之計價,證人丁○○既稱依整個狀況評估後,當事人願意搬再另外處理,則就冰箱之搬運需要4、5個人才能搬動,也要增加費用四、五千元,自係事先評估計價,被告同意後始為搬運,證人丁○○就冰箱之搬運先則證述:因冰箱搬不出來,經問屋主後屋主說要拆門,因冰箱很大,須4個人搬,我跟被告說需增加四、五千元的費用,被告說這麼貴不搬云云,嗣經本院質疑後又改稱:不是搬不出來才增加費用,是對方指定要搬什麼我們才搬,是甲○○說要搬冰箱時我去評估費用,不是搬不出來才說要增加費用云云,是證人丁○○證述前後不一,且既先評估搬運冰箱費用須4、5000元,被告即稱這麼貴不搬,即無因搬不出來而詢問屋主之情。再依證人丁○○證述:「被告今天要我作證的,是冰箱怎麼搬。因為冰箱我搬不出來,甲○○有打電話問屋主要怎麼搬,我有接聽電話,…。」等語,足徵被告就冰箱之搬運事先已與證人溝通談論,證人已受汙染,證人證述因搬運冰箱與屋主通電話云云,顯難採取。
⑶綜上各情,證人丁○○證述之證詞委無可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急於清空出租,丟棄勒索錢,曾經中
華派出所警員調解云云。經查,告訴人發現花蓮市○○街○○○號房屋內傢俱物品被搬空後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報失竊案,經警員乙○○受理,乙○○警員並未居中調解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當天是丙○○去報竊盜案,我受理做好筆錄後,丙○○就回去了。過幾天丙○○又回來派出所,問我案子有沒有移送了,我說我已經交給自強派出所申請搜索票,丙○○說她只要把東西要回來就好,不想提告,我跟丙○○說這是公訴罪,警方不處理民事問題,我問丙○○說是否自己跟甲○○談事情,丙○○就打電話給甲○○,甲○○有過來,一下子就走了,有談到搬運費的問題,但是好像不歡而散。丙○○第1次報案時說她東西全部被偷搬走了,是丙○○跑去花蓮市○○路○段○○○號看到她的東西都在中央路的醫療器材行,丙○○就來報案說東西被偷。第2次丙○○來派出所打電話給甲○○要把東西要回來,甲○○說東西都是甲○○叫人搬來的,她有支付費用,要叫丙○○給她錢,我叫丙○○乾脆叫甲○○來派出所談。當天叫甲○○來,等了很久才來,我沒有替她們調解,民事問題她們自己談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49頁),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急於清空出租丟棄物品運費問題曾經警員調解云云,均無可採。
㈡爰審酌被告假藉租屋取得花蓮市○○街○○○號房屋鑰匙竊取
告訴人所有屋內物品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