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5月15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3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於花蓮縣○○鄉○○○街、吉昌一街路口時,異議人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 陳錦榮 所駕駛,由東往西行駛之車號00-0000號右方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舉發異議人「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為伊駕駛行經花蓮縣○○鄉○○○街、吉昌1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由於右手邊民宅庭院種有高大的樹,且該民宅的圍籬是整排的樹木所構成,影響視線,致使不見右方整個路況,僅能透過左前方路邊架設的反射鏡得知右方路況,但能見度有限,伊在確認沒有來車後才往前行駛,當車頭已過路口約三分之二時,不料右方來車車速過快,直到路口才急按喇叭且未減速(員警在肇事現場未採到煞車之痕跡),以致車禍發生,異議人已經盡了注意義務,是對方超速衝撞,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惟依同條第1項第9款(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之規定意旨觀之,應認本條款之規定係指二同為直行或轉彎車同時抵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始應由左方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若左方車已先抵達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已過路口中心線,右方車方始抵達交岔路口時,該右方車自應依上開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無令已過交岔路口中心之左方來車於路中停車讓右方車通過之理。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在於,異議人雖為左方車,是否因為已通過路口中心,而取得優先路權,反應由右方車禮讓異議人先行,合先敘明。至於異議人爭執該肇事路段的右手邊種有高大的樹影響其視線,致使不見右方整個路況云云,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在視線不良的情況下,更應減速慢行、小心駕駛,尚不能以視線不良為由,減免應負之注意義務,況異議人自承現場有設置反射鏡,當可藉由反射鏡,察看右方路況為何,是該處視線狀況,已非本案調查重點,附此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警詢筆錄中供稱,伊駕駛U6-3576號自小客車○○○鄉○○○街南往北直行方向行駛,當時伊行駛至花蓮縣○○鄉○○○街與吉昌一街口時,正穿越該路口3分之2時,聽到對方急按喇叭聲,之後不到1秒鐘時間,右前輪遭對方撞上,伊的自小客車與對方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是在車輛的右前車輪部分,對方車輛撞擊部位是左前側部分等語,與證人陳錦榮於警詢中證述之兩車撞擊部位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在卷可參,應堪採信。足認異議人雖為左方車,然已經先行通過交岔路口中心線之事實,是此時應由陳錦榮駕駛之右方車,依上開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禮讓異議人之左方車先行,而非使異議人駕駛之左方車於路中心停車,讓右方車先行(因異議人既已通過路口中心,而佔用右方車之行進車道,事實上亦無從命異議人暫停於車道上,由右方車繞道閃避逆向行駛)。是本件交通事故,係於異議人已過交岔路口中心之後,始遭陳錦榮自側面撞擊所生,異議人既已過路口中心,即已取得路權,應由右方車禮讓左方車先行,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異議人雖為左方車,然業已通過路口中心,應改由右方車禮讓左方車先行,即逕認異議人構成「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裁處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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