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2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美少女化妝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及原法院共同債務人 范增淇 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蒙原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561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77萬元為抗告人及范增淇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及范增淇之財產在5,290,79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並以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335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717號就抗告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原法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另就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撤回執行在案,且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及范增淇,於受通知之日起20日內行使權利,惟未見抗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之擔保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民法第756條之3規定,人事保證期間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3年,抗告人於民國91年10月1日簽署人事保證契約,應於94年10月1日失效,相對人於95年9月7日撤回起訴前,該人事保證書已失效。
(二)范增淇與相對人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不適用於上開保證書。
(三)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7號相對人已撤回起訴,又該院95年度全聲字第436號裁定,亦已撤銷93年度裁全字第5610號假扣押裁定。
(四)抗告人已於96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達於抗告人20日內,以存證信函回覆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副本未送法院。
(五)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尚在審理中,於該案未判決確定前不應准許返還擔保金,如准許返還亦應一併撤銷假扣押及塗銷登記,是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本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及范增淇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經原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561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以177萬元為抗告人及范增淇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及范增淇之財產在5,290,79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並以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335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717號就抗告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原法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另就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撤回執行在案(惟因有96年執全字第935號併案執行,尚待該另案撤回,始可塗銷登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按(原審卷第4至9頁),且據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已符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是抗告意旨以: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尚在審理中,在該案判決未確定前不應准許返還擔保金,若要准許返還應一併撤銷假扣押併塗銷登記等語,自屬無據。
(二)相對人復於96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中壢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430號)通知抗告人,於受通知之日起20日內行使權利,惟抗告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乙節,亦據原法院依職權向原法院民事分案室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明無訛,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文可憑(原審卷第17至22頁),而抗告人雖於相對人通知其行使權利後,另以士林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表示欲行使權利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可按(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9頁),惟抗告人並未向法院為起訴或為與起訴之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則依上開有關「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說明,亦不能謂抗告人業已行使權利。
(三)至抗告意旨另以上開人事保證書於95年9月7日相對人撤回起訴前已失效,范增淇與相對人之關係應為委任關係,應不適用該保證書等語,核屬本案訴訟之問題,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別為二事,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佳樺